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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的正义:现代法治之魅(4)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现代法治进程告诉我们,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后由于特定的职业性质和切身利益使之成为包括确定性在内的法治精神的忠实维护者。普通诉讼法庭首席法官柯克与国王詹姆斯一世有一段经典对话,詹姆斯:法以理性为基础,朕与法官具有同样的理性。柯克:不错,陛下具有优秀的美德和杰出的天赋。但陛下没有研习过英国法。法律是一门通过长期研究和实践才能掌握的技术。唯此才能掌握司法权。詹姆斯:如此国王将被置于法律之下,你这话当以叛逆罪论处!柯克:布莱克斯通有句之理名言“国王虽居万人之上,却低于上帝和法律”。普通国民对法之确定性的信仰其实是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媒介来获得的,因此作为法律人在探求中国法治道路时不应该总是怨叹中国民众没有法治生活的习惯而应从自身做起。当然,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有其特殊的难度,由于中国传统司法中体现了很强的行政化而不是职业化倾向致使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乏“历史前身”(贺卫方语),另外现在的法律语言和概念体系多移植于西方。这些困难的克服仅靠法律界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特别是在中国的政治传统中,需要决策者有更大的创新精神和包容精神,目前我们已然看到了曙光。

  (二)程序理性

  现代化的法律程序一方面可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维护法的系统性,另一方面遵循主体性原则,为选择提供了适当的空间,使法律能够适应变幻的现实。笔者将这种具有反思性的法律程序称为理性程序。理性程序是维护法之确定性的动态因素。哈贝马斯也主张一种基于程序的确定性,并将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程序的权利保证每个法律主体都有一个公平的程序利益,它保证了相关事实和法律的广泛明晰。因此,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便能够相信,在发布判决的程序中仅相关的理由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它不是专断的东西。程序的规则可以补偿法规范的缺漏性和主体的不确定主观因素。[9]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理性程序可以实现角色的平衡从而使法治确定性在动态中平稳的实现;程序主体合理的拥有程序权利并受自己程序行为的约束,保证了程序结果可被接受的确定性;程序还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相对封闭的空间运作和对等攻防手段的赋予都保证了交涉的合理性,这是确定性的一个重要前提;理性程序应具有包容性以“吸纳不同观点和见解,调整、矫正利益冲突”[10]理性程序在运作中也检验着实体法规范使之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程序的反思理性使法之确定性更加和谐和现实。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第136页。

  [2] G. Shafer.  Moral Certainty[J].转引自(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 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第271页。

  [3] 曹诂。 论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J]. 法律科学2004(3)。

  [4] 吕世伦 张德淼。 后现代法学思潮的缺陷与现代法学的价值合理性[M]. 法商研究2003(3)。

  [5] (英)吉登斯。 现代性的后果[M]. 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 第34页。

  [6] (美)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M]. 苏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第376页。

  [7] 解兴权。 通向正义之路[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第19页。

  [8] 吕世伦等。 法的真善美[M]. 法律出版社,2004. 第104页。

  [9] 详见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M]. Boston, 1984. P35以下,以及Between Fact and Norm[M]. Polity Press, 1996. P178以下。

  [10]章武生等。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 法律出版社,2003. 第11页。

  晁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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