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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编纂的试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反思机(3)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沈阳市防爆机械厂的破产试验是检验破产法的威慑效果的最典型的实例。在这一个案中,首先发出了破产警告的黄牌(1985年8月3日),限期一年勒令该企业扭亏增盈,否则正式宣告其破产。以如此富有戏剧性的方式设置警告期间,目的当然是要给作为试验对象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企业施加提高效率的压力。实际上,受到警告的一些企业的行动方式的确有所变化。例如报纸杂志记述的那样,出现了根据市场调查的结果调整生产结构、工人加班加点增加了额外劳动、对福利支出进行了压缩,等等。沈阳市防爆机械厂除此之外,还进行了政企分离、民主管理等改革,实施了生产和经营方面的大幅度调整,但是都没有收到显著的预期成效,结果因整顿失败而宣告破产。1986年9月25日该厂的全部资产被拍卖,在这前后,主要负责人被追究行政责任,其他干部受到在一年之内减薪20%的处分。另外,该厂职工除20名获得重新就职的机会,其余的不是失业就是提前退休。

  既然立法的重点在淘汰机制的形成,因此制定条文时首先要考虑企业管理人员的改组或处分、资源的再分配、失业的处理等制裁性措施的操作要件。在导入破产制度的初期阶段,如何设立破产警告线、如何确定破产处理程序的适用范围一度成为焦点问题。在沈阳市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清算处理的试行规定中,申请破产的条件是:企业不能以自己的资产清偿债务,或者非政策性原因引起的亏损持续两年并且累积赤字达到固定资产额的80%以上。由此可见,立法者的意图在于防止因大量破产而带来的经济上社会上的不安。1985年9月20日完成的全国性“企业破产法征求意见”也拟订了同样内容的条文。但是,通过法律试行,有关当局进一步认识到了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能否在一般债权人中进行公平的分配的问题在破产处理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基于尽量限制破产企业对其他企业的不良影响的考虑,1986年6月16日完成的企业破产法新草案,把申请破产的条件改为负债总额占资产总额的60%以上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的在于增大破产财团的分配额数。其后,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主张,鉴于不同企业的经营条件千差万别、十分悬殊,不宜规定破产申请的数量界限。最后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采纳了这种主张,只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申请的条件。

  这里有必要提请注意的是关于“非政策性原因”引起的亏损与由于行政干预而引起的“政策性亏损”的区分以及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经营条件方面的差异。正是这些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特有的结构性因素使破产处理的制裁机制流于空转,使破产法的制定和试行变得十分困难。从沈阳市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清算处理的试行规定及其适用的实践可以看到,为了发挥破产的威慑效果,的确进行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失业者的待遇也有铁面无情之处。例如,在上述沈阳市防爆机械厂的破产试验中,失业职工虽然以两年为限在此期间如果没有重新就职都可以接受救济金,起初六个月的额数是标准工资的75%,但是六个月以后的一年半时间里向失业者继续支付的是每月只有30元人民币的生活补贴;另外,厂长等管理人员也受到行政上的处分。但是,对此该厂的失业工人以及厂长都公开表示了强烈的不满,他们的处境和意见赢得了社会的广泛同情。为什么?因为该厂的破产原因主要是随着从“小集体”到“大集体”的所有制升级而采取了国营企业的管理模式,因此增加了来自上级主管部门的干预和不必要的开支,以后由盈转亏、每况愈下。鉴于这样的背景事实以及责任大小与自由度的不相称,缓和或者回避破产处理的要求或者行动就有一定的必然性。作为考虑这一现实困难的结果,企业破产法(试行)只好采取变通措施,把对经营责任的追究委诸行政裁量。然而,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让行政机关在同一场比赛中兼任裁判员与运动员,其尴尬可想而知,其规避法律的倾向也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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