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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编纂的试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反思机(4)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尽管破产的威慑效果微乎其微,为了提高经济效率而导入破产制度的热情为什么还是没有减退呢?窃以为理由在另外的实践目标之中,包括第一、通过破产案件的审理来缩减并把握既存企业体制中的复杂的利害关系和问题,借助被置身于极限状态之中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的主张自我利益的动力来促进改革;第二、以企业破产处理的方式实际上进行旧体制的破产处理,通过清算程序淘汰一大批亏损的国营企业,推动民营化,改善资源的分配。1992年发生的重庆市大型国营企业破产案件,实际上就标志着破产制度转而加强在资源再分配方面的功能;第三、从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的观点来看,不是等待动能条件具备了再立法,而是先明确规范内容在据此完善功能条件,这是一种效率较高的制度创新方式。总之,在淘汰机制的压力无法改变企业行动的地方加强体制自身的反思,通过体制改革和法律修改来实现规范的约束力,这就是制度设立者的学习过程,它与企业行动层次上的学习之间可以形成一种互补关系。

  通过破产处理来加强体制以及法律本身的反思的典型实例,表现为把过去企业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带到立法机关公开讨论的场合中来,并且促进了劳动制度的改革、厂长(经理)的权限的明确化、社会保险或者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等现象。在审议破产法的期间,人民代表、行政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经济学家和法律家纷纷到法律试行的现场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其结果发现并指出了许多体制上的问题。根据当时发表的新闻报道、学术论文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涉及企业活动的体制上的缺陷和破产制度上的问题大体上可以整理如下:

  (1)结构性亏损导致的破产

  (a)计划性政策性亏损以及与此相伴随的生产因素重新组合上的障碍

  (b)价格体系不合理引起的亏损

  (c)企业的生产经营权限的缺陷引起的亏损

  (d)上级主管部门的任意干预引起的亏损

  (e)社会主义体制下的人事以及劳动制度引起的亏损

  (2)企业重建的困难

  (a)利润上缴制度引起的企业发展基金的不足

  (b)企业间普遍存在三角债、连环债等不良债权

  (c)财政金融制度的缺陷

  (d)劳动报酬制度的非合理性

  (e)原材料、能源供给方面的限制

  (f)上级主管部门主导的重建程序不仅没有促进企业体制的改革,相反倒使企业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密切

  (3)破产处理规范的缺陷

  (a)条文过于简单

  (b)主管部门在破产处理中权限过大并存在着双重角色的问题

  (c)清算机构的职务规定不全面且偏重于分配

  (d)关于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的权限和程序缺乏充分的规定

  (e)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缺乏充分的保护

  (f)关于担保权的规定存在混乱

  (g)没有涉外破产规定,等等。

  上述问题有些已经通过后续立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得到解决,有些正在通过法律修改和重新起草破产法来寻求解决。

  3 最高法院的试验性法律创制

  无论谈法律形成还是谈法律试行,都有必要涉及最高法院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来参与立法的事实。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33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活动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通过),最高法院对于审判中具体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拥有解释权。行使这种解释权的主要方式是制定和发布以“意见”、“规定”、“办法”、“通知”、“解答”、“批复”等不同名称出现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这些文件中有许多内容超出了单纯的司法解释,是在填补法律空白、对法律条文进行修改、甚至就特别问题直接宣告法律原则。许多司法解释从内容上看完全是法律的细则化规定,从形式上看也采取了与法律规定并无异样的条文式构成。因为中国的立法政策强调条文的简明扼要,加上过渡期的成文法体系很不完备,所以司法性立法的活动在相当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换一个角度来看,作为立法方式之一的法律试行,其主体当然必须包括法院;司法性立法可以为成文法的制定和改善提供素材和实践检验的结果,也就可以理解为法律试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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