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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编纂的试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反思机(6)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不明

合计

有必要导入企业破产制度 调查I

68

4

28

100

有必要导入企业破产制度 调查II

91

9

0

100

应该尽快公布破产法 调查I

84

9

7

100

应该尽快公布破产法 调查II

67

16

17

100

  第一、对导入破产制度的态度存在着矛盾和虚饰成分(参阅表1)。从调查I的统计数据可知,认为应该尽早公布破产法的人数的比率是84%,比认为有必要导入企业破产制度的人数的比率68%多16个百分点。这样不符合逻辑性的自相矛盾的答案表明了人们对破产立法的价值无从判断的实际情况。再与没有逻辑上的矛盾的调查II的各项结果进行比较,调查I的数据的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不令人怀疑。从严格的科学研究的立场出发,也许有必要进一步考虑在调查I中的,调查对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说了真心话,问卷设计中是否设置了诱导性选择项目,在统计过程中有没有数据的操作等等问题。回过头来深入分析调查II的调查资料,虽然各个数据在整体上互相吻合,但是关于破产立法必要性的各种态度中“不明”这一范畴的数值为零也是可疑的。我查看了有关资料及其处理,发现原因在于调查者把“很必要”和“应该考虑”这两种非常不同的选择项合并到“赞成”这一个范畴之中来计算回答人数。认为“应该考虑”导入破产制度的意见其实并没有明确地进行价值判断,至少很难直接把它等同于赞成态度。究竟有多少人持“应该考虑”的态度,从发表的统计表里已经无从判别了,可以肯定的是正因为把这两种不同的选择混为一谈,才得到了赞成者的百分比达91%的调查结果。在这里,起主导作用的不是差异化,而是为了统一步调的宣传。实际上,在破产制度的试行中实际工作者们把宣传至少放到了与事实认知、舆论调查同等重要的位置。曹思源自己也进行过类似的舆论调查,并公开承认那是“宣传之后的民意调查”,而且还主张从法律试行的规范性的角度来看,应该通过宣传逐步加强民众对破产制度的认识。宣传与调查、规范性与认知性的界限不清楚,在一定程度上既是出于推动改革的实际需要,也反映了法律试行的内在矛盾。

  第二、与法律试行的规范性以及合目的性宣传相联系,对于有关破产制度的市民态度进行的调查中还明显存在着心理上的暗示。例如《民主与法制》1986年第7期27页刊登的调查II的27个问题中,有12个问题(第9号至第20号)涉及破产法可以改善劳动态度和经营效率的促进功能,显然带有暗示的色彩。在破产制度尚未导入、人们还缺乏有关知识和经验的情况下让调查对象就破产制度的具体功能进行判断,在很大范围内实际上等于要他们放弃判断、接受宣传。当然也要看到,在关于破产功能的设问中,也包含一些因为实践检验十分困难转而通过表态来预测事态的问题。

  第三、考虑到法律试行的结果比较严重、特别是破产制度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于是首先在言论层面上来模拟人们的行为可能性并进行监控。例如调查II的第9号问题和第10号问题的意图似乎是要确认在惩戒主义涵义上破产法的公布对亏损企业的职工行动以及经营效果究竟有什么样的影响,第11号问题则是要确认破产法的制裁作用对盈利企业的波及效果。另外,第18-20号问题似乎分别是为了预测企业强烈要求雇佣自主权的可能性、亏损企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求调动的可能性以及企业经营者与职工的关系。1987年4月在北京进行的关于企业破产制度的意识调查中,甚至还有“如果破产法实施后,一年中有0.2%以内的企业破产,职工转入待业领取救济金,重谋职业,会引起社会动乱吗”这样的设问。它非常典型地表达了在法律试行中制度设立者的心境以及舆论调查本身的试验性、探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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