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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环境法制创新的理论阐释与实(4)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三)、市场化条件下环保行政主导传统模式的不适应性

  环境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相互协调,环境保护当属国家的重要公共职能,各国大都注意发挥行政主导作用。我国环境保护亦从来就是强调政府起决定性作用,倚重于行政命令、政策协调及直接管制运行。这固然与我国传统计划体制、生态环境复杂国情密切相关,曾发挥过高效、简便、强制的积极效能,在污染防治方面取得了较大成就。然而,行政主导有其天然的局限性。首先,它主要适用于单项或局部污染防治,难以全面有效控制和综合整治面源性的环境污染;其次,行政主导强调严格的隶属关系,易异化出部门分割、条块分割的痼疾,当跨域性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升为区域或国家生态安全整体保障问题时,部门或分片管理难以协调一致甚至造成彼此冲突,势必严重削弱行政主导的调控职能。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保护不纯粹是一种社会公益事业,也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环保市场化、产业化必然要遵循市场运行规则。而我国传统的环境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已凸现其不适应性!行政管制强调对行政效率的追求,社会公众与企业纯粹是行政措施的作用对象,使得政府规制的最低要求成为其环境行为标准,环境目标缺乏改进、环境管理系统停滞不前;硬性的行政命令往往忽视对经济利益的合理考虑,政府单一环保投资运作成本高、缺乏灵活性,妨碍企业组织等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使得政府整治环境、调控经济显得力不从心;加上我国地域辽阔、生态环境国情复杂,政府全面直控型管制因过分强调环境指标而忽视地区环境条件、经济基础的不同,易导致新的社会不公平(如地区差距增大)。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与环境管理的系统性,促使环境保护由过去的单一污染防治向生态系统建设与保育方向过渡,政府在环境保护与管理中的宏观政策调控作用是不可弱化的,尤其是江河流域治理等跨域性的生态环境建设,依然要由政府牵头主导;然而,必须改变计划经济时期过多依赖政府直控主宰一切的做法,代之以通过政府制订有关经济环保政策,以市场机制与经济手段为保障,积极推进环保市场化与社会化,确保国家环境治理与生态保育目标的实现,这即赋予了市场条件下“环保靠政府”的新内涵。同时,顺应法治与民主进程要求,政府环境管理应转变观念,积极导入法治原则与公众参与机制,促使行政主导传统单一模式向综合规范机制方向演进,这也预示我国环境法在全面小康建设阶段的又一创新。

  (四)、我国环境问题遭遇国际因素的法律挑战

  十六大报告指出:“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加入以WTO为代表的经济全球化,即意味着国内市场的国际化,意味着必须按照国际通行规则搞市场经济。由于当今环境问题具有国际性,经济全球化导致环保全球化,其中引入注目的是日益加深的国际环境合作与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现象。两 者集中反映在环境与贸易的关系问题上。虽然世界贸易组织为适应国际环保时代的要求,已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观念纳入其规则体系与运行机制中,力图在贸易与环境之间建立一种建设性的关系,即在不损害多边贸易体制公平、公开、非歧视原则基础上促进国际环保合作,促进可持续发展,但由于各国经济、环境、政治、技术因素的差异,导致环境与贸易冲突的矛盾在国际社会短时期难以根本协调解决,根由即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环境利益与发展权利方面认识悬殊、矛盾深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环境大国和新兴贸易大国,既面临国内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压力,亦面临国际上来自发达国家的自由贸易挑战和要求承担国际环保义务、遵循国际贸易规则的压力。国际上环境与贸易的冲突问题,如污染转嫁或生态侵略、外资引进加剧国内资源耗竭与生态退化、出口产品遭遇外国绿色壁垒等等,在我国均早有反映,入世后将更为突出。若不及早采取有效的协调应对措施,这些问题不仅会严重制约我国对外开放的进程,也会严重损害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即影响我国的生态安全。一般说来,环境与贸易问题的协调,国际社会的合作是前提,国内的对外开放(贸易)与环保政策措施是保障。[4]WTO规则与已有国际环境法规范的冲突与融合,是促进国内环境法制创新的又一动力源。我国目前已参加签署了30多项重要的国际环境公约及多边协定,并参加了部分国际环境合作行动,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好评。但是,我们不能回避的国内现实问题有:一是未将环境保护纳入经贸发展战略,对外开放政策仍沿袭传统赶超型非可持续发展模式,片面注重出口创汇数量增长、引资低门槛而忽视环境规则、环境容量及生态退化后果;二是在国际环境合作交流活动及有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重要论坛中,我国对有关议题的重视不够,未能充分发挥大国影响力与协调主导作用;三是针对WTO协议原则条款、已缔结的国际环保公约,国内相关实施性配套立法滞后;四是涉外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大多局限于宪法、环境保护法的原则规定,缺乏配套实施机制,特别是适应环保产业化、市场化的扶持政策措施几尽空白。这些问题都制约了我国对外开放与参与国际环境合作进程,故完善涉外环境立法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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