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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党统治时期自由主义法治思潮初探(4)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四、政府之重大措施或行为,有违反立法院决议或违反民主共和国国策或蹂躏民主国人民基本权利者,政府重要人物应即去职或受监察院之弹劾与司法院之审判。

    五、政府对于一些重要工作虽有权自行决定,但都应向立法院负责报告和恳切说明,并接受立法院之质问与检查、批评与责难。如果确有前述违反国策等等之处,要接受立法院关于辞职之要求。(注:参见何思敬:《中国要责任政府制》,《文萃》第32期(1946)年。)

    然而,在国民党一党专政时代,“党在国上”,政府不过是国民党的派生物,立法、行政、司法、监察、考试五权统一于强大的国民党中央的核心权力之下。所以,在由训政向宪政的过渡期,与其说要限政,还不如说要限党。中间党派反对国民党走“党国一体”、“党在国上”的错路。他们指出,国民党建立这种政治制度是从苏俄那里学来的。罗隆基引用孙中山1924年在国民党“一大”上的一段话作为例证。孙说:“现尚有一事,可为我们模范,即俄国完全以党治国,比英美法之政党握权更进一步……俄国之能成功,即因其将党放在国上。”(注:转引自罗隆基:《我们要什么样的政治制度》,《新月》第2卷第12号(1930年)。)罗隆基对此评论说:“党国”这名词影响国民的国家观念甚大,既然党在国上,“国家当然成了一党达到目的的工具,不是国民全体达到公共目的的工具”。他呼吁人们“向主张‘党高于国’、‘党权高于国权’的国民党收回我们国民的政权”。(注:罗隆基:《我们要什么样的政治制度》,《新月》第2卷第12号(1930年)。)青年党领袖陈启天批评国民党所主张的宪政是“党主宪政”而非“民主宪政”,其结果必定是只有党主而无宪政,而只有民主的宪政,才是“中国政治前途的一道曙光”。(注:陈启天:《民主宪政论》,自序,上海商务印书馆(1945年)。)张君劢指出:“党治之下,独有一党,不容有他党。独有党法,而无所谓国法。独有对党之责任,而无对国家人民之责任。若一旦施行宪政,他党可以并存,国民言论可以自由,国会可以监督政府,政府对国会负责,而不是对党负责。”(注:张君劢:《国民党党政之新歧路》,《再生》第1卷第2期(1932年)。)民主政治中不能没有政党政治,各党派从事合作与政争“尤其需要守法的精神与习惯”。每个政党取得政权的方式必须合法,举凡宣传、竞选等活动无论怎样激烈,都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逾越一定的轨道。(注:吴恩裕:《法治与中国政治改进》,《东方杂志》第42卷第15号(1946年)。)

    既然政党政治与民主、法治有着密切联系,为了限制国民党一党独大和对国家权力的垄断,中间党派呼吁开放党禁,结束一党训政,军队属于国家而不属于某一个党,建立各党派之联合政权。若人民不能对当政者自由批评或对立国方针自由表示意见,“不能自由选择或更换当政者,这就违背了主权属于人民的大原则”。(注:《中国社会民主党》,档案出版社,1988年,第458页。)

    (二)对司法独立的向往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表征,指司法权由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在古代中国的专制政体中,弱小的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只是到了清末民初,司法独立的思想才随着西学东渐的时代潮流开始登陆国土。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1条宣告:“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但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司法权作为政府五种治权之一,受国民党中央领导,毫无独立地位可言。中间党派认为“司法独立为近代立宪国家的基本要件”,(注:张君劢:《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第89页。)要求“司法绝对独立,不受行政及军事之干涉”。(注:《中国民主同盟历史文献(1941-1949)》,第67页。)首先,行政长官绝对无解释法律及执行司法的职权;其次,法官非有失职的证据,不得随意撤换或受惩罚;再次,法官不得兼职,法官人选不得有宗教及政治信仰的歧视,“各级法官须超出于党派以外”。(注:《政治协商会议纪实》,上卷,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483页。)罗隆基特别强调法治的正当程序原则:“无论何人,不经司法上的法定手续,不受逮捕,检查,收押。不经国家正当法庭的判决,不受任何惩罚。”(注:罗隆基:《论人权》,《新月》第2卷第5号(19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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