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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国际正义论与战争的正当性(10)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时至今日,不少论者认为罗尔斯在战争问题上的立场了无新意、过份保守,而只不过是新瓶装旧酒,并未超越二次战后国际法的传统论述。但回顾冷战时代,在美苏两大阵营的对峙下,二次战后国际法所欲建立的国际和平与人权体制,充其量不过是白纸黑字而已。冷战的结束,重新点燃了建立国际和平与人权体制的希望,但美国单边主义和霸权主义的逐渐抬头,却又使得相关的努力陷入了困局。在此脉络下,罗尔斯看似传统的战争与和平思考,非但并不保守,反倒称得上具有基进的批判意涵,直指当前美国的军事外交政策对国际正义与和平的诸多危害。

  由此观之,无论罗尔斯是否不当地轻忽了全球经济正义课题,是否过度诠释了所谓互不干预的义务,或是否只不过是重新诠释了二次战后国际法的基本精神,他关于“战争的正当性”的思考仍不失其重要的参照价值。

  注释:

  1.标题。本文初稿曾宣读于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社和国立中正大学哲学系所主办之“罗尔斯纪念研讨会”(2003年10月3日)。作者感谢两位匿名审查者细心审阅本文并提供宝贵的修正意见。

  2.Rawls, J., 1993a, ‘The Law of Peoples’, reprinted in Rawls (1999b), pp.529-64.

  3.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4.与他先前的钜着如《正义论》(1971)和《政治自由主义》(1993b)相较,《万民法》从篇幅上来说只能算是一本小书,而由于此书所涵盖的理论与现实课题繁多,其论证过程因此相形简要,似乎未能对诸多细部问题提供足够充分的说明。但尽管如此,罗尔斯仍可以说是已经颇为成功地表达出了他在国际正义问题上的基本观点和立场。

  5.“永久和平”与“基于对的理由之稳定”(stability for the right reasons)乃是罗尔斯晚期“政治自由主义”思想的核心概念,参见陈宜中(2001)的相关讨论。

  6.Rawls, J., 1993a, ‘The Law of Peoples’, reprinted in Rawls (1999b), p540.

  Rawls, J., 1999a,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37

  7.罗尔斯所谓的万民“法”,指的并不是一般所谓的“法”或“法律”,而是一种道德原则或规范。此外,罗尔斯亦表示,他之所以使用peoples一词,而非 nations或states等更常见的用语,乃是基于一些特殊的理由和考量(Rawls, 1999a: 23-30)。本文的一位匿名评审从国际法的角度,对罗尔斯的用词提出了以下之批评:“依据国际法,「国家」是国际法目前所普遍接受的一个唯一完整的国际法主体,「个人」(people)并不被认为是一个国际法的主体(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能负义务,因为如果它违反了法律体制下的规定,会引发责任;(二)主张其权利;(三)该主体可以与法律体制内的其它主体缔结条约或发生其它法律关系),国际法的主体是指被赋予国际人格(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的个体(entity),而它有能力承担国际法下的权利及义务。由于个人并不具有国际法的人格,也没有承担国际法权力与义务的能力,因而就狭义的定义来说,国际上目前并没有以「万民」为基础的所谓的「The Law of Peoples」。因此,罗尔斯用了哲学的观念来界定他所谓的Law,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国际法内,固然有所谓的「人权法」、「环保法」、「条约法」…等等名词,但是亦均是以国家为制约的主要对象。以「人民」作为「法」的行使对象,在国内法中的确可见,但是在国际法中尚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只是一些公约与规范而已,罗尔斯本人也没有在该书中尝试处理如此复杂的法律概念与关系,但罗尔斯在本书中所讨论的议题,其实就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些「自卫」、「主权」、「不干预」、「条约承诺」、「人权」…等问题”。根据笔者的理解,罗尔斯并未把peoples看成是国际法的主体。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罗尔斯或许用词不当,但他并不是在一般国际法的层次上论述万民法,而是意图建立一套国际法所必须服膺的国际正义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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