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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第三,裁判文书应反映法庭对自身审判权[28]的审查过程。既然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那么裁判文书在反映法官使用审判权推动诉讼过程并对纠纷作出裁判之前,首先应当审查法庭自身对纠纷的审判权。审判权审查主要包括:

  (1)法院管辖权问题,如管辖权取得依据-由原告行使诉权而启动、其他法院移送管辖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等、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争议及法庭处理程序、法庭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论及其理由以及管辖权异议作为中间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的理由等等。我国实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程序问题主要由法官决定,然而,立法却没有同时确定程序问题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证明范围。比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证明和辩论?既然管辖权问题属于裁判者单方决定的程序事项,当事人是否不需要就自己的异议负举证责任?[29]如果裁定书既不全面反映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也不体现法院作出裁定前的查明这一事实的过程,法官单方面决定的程序问题便完全处于混沌状态。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缝隙中,在裁判文书中隐匿程序事项,更为法官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契机。

  (2)诉讼时效问题。纠纷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不再属于国家调整范围,被告由此取得抗辩权甚而取得时效利益,因此法院对已过诉讼时效纠纷没有审判权。审判权问题由法院自行审查,对于对方当事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无论法院是否最终确认予以驳回,均应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理由和事实、证据,这一问题应当作为诉讼继续进行的前置问题;

  (3)缺席判决问题。审判法律关系由法官与两造当事人之间构成,没有收到诉讼通知的被告尚不能视为进入诉讼程序,美国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审判权,因为该案结果对非当事人没有约束力。[30]但根据各国缺席判决的理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被告不到庭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对于送达过程、送达方式、送达凭证(物证或人证)的记载是证明法官拥有审判权和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依据。在收入本书的普罗帕特案中,当事人对通知方式提出的异议,未善尽通知手段的行政行为被法官判定为违反“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行为而被撤销。这对于我国那些因“送达难”而呼吁降低送达要求的法官是一种极好的启示。在笔者参加的实证调查中,各法院都反映送达难,超审限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为躲避债务的被告有意躲避签送达回证的机会。应当承认,法官们提出变通现行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并非没有现实基础,但无论做怎样的变通,法院都必须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诉讼通知。裁判文书在这种“变通”中对于证明审判权的存在具有更大的价值。此外,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本身的缺陷[31]也常常给故意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滥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提供了可能。如果缺席判决的裁判文书清晰地载明法院在进行缺席判决之前的全部程序行为都符合审判行为的规范,证明被告的程序权利未受侵犯,避免基于审判程序行为的过失使原告因程序拖延和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突然袭击蒙受损失。一审的缺席判决和一审原告据以享有的权利在二审亦应受到充分尊重。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因自已在诉讼行为过失而要求上诉或再审,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4)合议庭组成及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这一点在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基本上都有记载。没有记载的裁判人是审判委员会。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学术界进行过相当深入而务实的讨论[32],笔者在此难以三言两语发表议论。不过,笔者首先要对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权提出质疑。法院组织法赋予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未授权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组织”制度中所提到的主体只有独任制法官和由审判员组成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那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审判权从何而来?要求法官服从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法律依据何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是否必须执行,在现行立法中都找不到明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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