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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9)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所以,从满足被裁判者的诉讼需求这一角度来研究裁判文书作为审理报告的功能,我们可以逻辑地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裁判文书的繁简、长短和格式等等以不违背当事人获得及时、准确、公正的裁判的诉讼需求为前提,并与个案的司法投入相对应,体现出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普通诉讼及复杂诉讼的差异。实行裁判文书改革以来,法官在超负荷审判案件的同时,还要对每月审结的几百件案件制作判决书,要求每一篇裁判文书都象收入本书的法律意见书一样引经据典,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美国的裁判文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即司法判决书(judicial decision)或司法意见书(judicial opinion)和司法命令(judicial order)。一审裁判(trial judgement)中大约95%为独立存在的司法命令(judicial order),不制作意见书,象本书这样博证旁引的司法意见书多适用于上诉法院,初审法院大约只有1%.[45]还有些更简单的order 称为“背书命令”,也就是命令直接写在含有那项请求的纸的背面,比如,“兹命令,准予所请。”然后签上自己的名字,注明职务和日期[46].美国初审法院这些5%制作司法意见书的案件和1%值得写出一份更全面和细致备忘录的案件,一般都公开在计算机网上。

  在决定是否制作文书、文书所载内容、文书的繁简与长短等等问题上,如同对程序繁简的选择一样,适当给予当事人参与决定的余地,可能要比一厢情愿地将简易案件开大庭、将小额诉讼长篇大论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裁判文书是否说明理由不以现行法律确定的判决、裁定、调解形式为标准,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文书制作的建议权,当事人既有权在自己的实体利益受到司法行为影响时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也有权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请求不制作判决书或制作简易判决书。在简易程序和一些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争议和请求都十分简单明了,还有一些是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的判决书,当即签发仅载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已经足够,在小额案件和简易案件中,格式文书可以发挥作用。不分案件性质、类型、实际需要,形而上学地统一裁判文书的格式甚至长度无助于当事人诉讼目的实现。

  越简易的案件文书规范性越强,而对个性的容纳力越小。其原因在于,(1)简易案件多半类型单一,事实清楚或证据明显,争议不大或争议标的不大,没有给法官的个性发挥留下多大余地,判决书在报告审判过程方面的功能无从发挥;(2)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法律规定明确,判决在本身在解释法律和创设司法先例方面没有太大价值;(3)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比普通程序更注重效率。[47]在诉讼爆炸的时代,各国都在司法需求膨胀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中尝试以程序“两极分化”的方式兼顾公正和效率。“一分钱官司”不仅对当事人本人而言是非理性的,而且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不公正的,因为一个对社会经济、伦理、法制、政治都没有太大影响的纠纷占用如此紧张的司法资源,意味着更多、更重要的纠纷因此损失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利益。

  其二,裁判文书是否说明理由不应以结案方式为标准。在我国,判决书适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裁定书适用于程序事项,命令则是公告司法职权行为的一种形式,通常在执行命令的同时制作裁定书以为司法强制行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判决应当说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由裁判者署名并加盖法院印章;裁定不要求说明理由,实践中通常引证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签章方式与判决相同;命令则仅仅载明指令有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内容,如“船舶扣押令”只须写明扣押物的名称等内容,不必说明理由,规范的扣押令还引用强制行为所依据的裁定书编号,然后统一签署法院院长的姓名并加盖法院印章。然而,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异议[48]这样的事项上,现行法律规定为程序事项,适用裁定而不是判决,不需要说明理由,也不允许抗辩(可申请复议一次)或上诉。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下,这类名为暂时性司法行为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终局性强制处分,因为一旦保全错误或执行错误,权利人虽然并未丧失其“财产权利”,却已丧失财产和请求回转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受司法行为影响而可能遭受实体利益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知道法院作出如此决定的理由,并应当享有抗辩权或上诉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书更加简单,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常常被司法机关“莫须有”地宣布无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更常常被利用来作为逃避或拖延债务执行的保护伞。(参见本书邮政工会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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