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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8)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从调解文书中存在的问题中,正当性资源与裁判文书功能的关系可以进一步获得启示。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根本缺陷是调解被作为与审判性质相同的解决纠纷方式从而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律对当事人和解这种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却没有赋予司法确认的方式。由于法官的职权在促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调解书便以“判决式调解书”的方式把重点放在证明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而调解制度最应当突出的“自愿”性反而在调解书中找不到明证。于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不受侵害,法律不仅赋予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反悔的机会,而且允许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起再审。再审作为纠正错误审判行为的程序却用来更正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表明现行法对调解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功能定位都有问题。假如法律确定并由法官在调解书中证明,调解的正当性资源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那么调解书不过是法官对当事人协议的记载,按照合同禁反言的理论,当事人对自己的协议无权反悔;而且当事人除非可以证明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行调解而且剥夺当事人请求判决的机会,否则不得提出再审申请。相反,对于“调解式的判决书”[43]应当写明原委,说明该判决书仅仅作为法院对当事人协议的确认书,对于这类“判决书”也不应当列入判决范围。当事人在享有调解结案的权利的同时也负有遵守调解协议的义务(比如不得上诉)。而使法官的调解行为获得正当性的资源既然不是审判职权而是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因而在文书中所要证明的行为也应当是法官是否获得并正确利用了这一资源,即是否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比如,说明当事人是否请求调解以及可以证明调解在自愿原则下达成协议的程序性事实。如果由法官制作调解协议,那么法官不需要对制作协议的法律事实和实体法理由加以说明,却需要对当事人是否授权其制作协议加以说明。

  然而,以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是为了使裁判获得正当性,这是裁判文书对于裁判者的价值,而从当事人角度来看,裁判文书的功能取决于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不同的程序利益,即,当事人从司法过程和结果中希望得到什么-获得利益、了却纷争、还是出一口气?有人认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目的是追求公正(正义),笔者难以苟同对于当事人程序基本需求作如此估计。不可否认,象秋菊那样不惜血本只为“讨一个说法”、为了一分钱从一审打到二审再打到再审再打到再审的再审……的当事人在中国从来不乏其人,然而,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的理念所设置的诉讼制度却恰恰不能满足这一类诉讼需求,因为秋菊所追求的“正义”与程序保障论者所定义的“正义”内涵大相径庭-以“理性人”的标准看,秋菊所追求的程序利益甚至是非理性的、不可量度和无法以司法手段施予救济的。同时,如果说诉讼制度的利用者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公正”,那么,当事人行贿、缠讼、诉讼欺诈就没有动机(当然有人会说,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让已经接受了对方贿赂的法官保持“公正”),因为他们明知以这种手段获得的司法结果并不“公正”,明知这样获得的对自己有利结果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为代价的;如果说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仅仅是为了公正,那么当事人选择适用诉讼和解、诉辩交易等等与公正的尺度不一致的制度设置或放弃使用复杂程序的权利或放弃审级利益的行为更无从解释。

  笔者认为,当事人诉讼的基本目的与其说是追求“公正”, 勿宁说是为了追求程序利益最大化,即,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可以预测的最大诉讼收益(虽然“收益”在不同的当事人那里有不同的定义)。然而,就结果而言,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可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因为这是他们通过司法途径能够获得的唯一结果,所以,即使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不满意,他(们)也知道,对于一项公正判决的挑战并不会使他们司法程序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服判息讼是符合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而且,纠纷各方的律师也会告诉他们,一旦提交司法,他们之间的纠纷解决便不可能再有更加合法的方式可资选择。因此,司法终局性、统一性或一致性在获得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方面的作用远远过于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同时,社会转型时期的价值多元、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社会现实、以及各种程序都无法克服的某一(些)方面的内在缺陷,都表明,一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单一的诉讼程序无法满足当事人多元的程序利益需求,当事人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自治权、在多元诉讼程序中的选择权和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理性的程序处分权,[44]可能比为了客观公正而置当事人意志于不顾的程序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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