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行业协会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五、国家对行业协会的税收优惠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组织,通过自身的活动行使相关的职能,在各自行业领域或者整个工商业领域内提供的服务属于准公共物品(或公共物品)范畴,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弥补了政府职能的不足,也提高了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21]所以一般各国会给予其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行业协会组织的税收规定及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①对行业协会自身的税收优惠。②对向行业协会捐赠的个人及组织的税收优惠。对于行业协会,各国一般是对其全部或部分收入免征所得税,但仍须缴纳消费税;对于捐赠者,政府则一般允许其在纳税时可以从他们应纳税额中扣除捐赠的部分,以鼓励捐赠者向行业协会捐赠。本文主要探讨前者。正是由于行业协会的活动可以有效地减轻某些可能由政府公共拨款和提高全社会总体福利预算所造成的财政负担,这便构成了行业协会及其相关纳税主体享受税收优惠的理论依据。下面具体对各国相关法律制度做一些分析。[22]美国联邦法典第26卷“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C)款规定了25种类型的非营利机构可以免交联邦所得税,其中501条(C)款第6项是“工商团体、商会、不动产商会以及其他旨在改善一个或数个行业工作条件的组织”,第12项是“慈善人寿保险协会、互助排灌组织和合作电话公司等按行业划分的互助组织”,第16项是“在推销和采购等方面支持农业生产活动的互助组织”。美国政府给予包括上述行业组织在内的非营利机构免除某些所得税的优惠(但是不包括与该组织宗旨无明显的因果关系的“不相关的商业收入”)。日本《团体税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7条规定,对从事公益活动的非营利组织给予较优惠的待遇,对公益团体免征团体所得税。但是对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的收入则要征收所得税。对公益团体而言还可免除其受赠基金和红利、利息征税,对于用于教育、康复目的的不动产也不征税。但是即使是公益团体也必须照章缴纳消费税。而在法国,有关税收法律对于能够享受免征所得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的资格有明确规定:①这些组织必须从事社会公共事业。②不可直接或间接为本组织的创立者、领导者或会员谋取物质利益。③该组织的活动必须是非营利性的,同时非营利性是其活动的主要目标。④ 该组织不能故意通过业务关系、价格手段等来谋求额外收入。⑤任何额外收入都只能用于组织的基金。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当然也适用上述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律对于任何组织提供服务后收取的报酬(不管是经常还是临时)都征收增值税,除非是一些涉及社会福利、慈善和宗教的组织。因而可以看出行业协会也不会免征增值税。在俄罗斯,联邦法律承认对非营利组织广泛的税收优惠,一旦某一组织确认为非营利组织,可“自动”获得免税资格,对于不动产,除非不从事商业性活动,否则也必须缴纳财产税。在英国则有些特殊,除了慈善组织享受免税优惠以外,其它任何法人团体和非公司社团(即使是公益团体)都必须按照收入上缴所得税。

    综合这些国家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看到基于这些组织的非营利性,各国基本是免征所得税,但是对于流转税(包括消费税和营业税)是不免的,而对于财产税则除了用于健康、教育等特定活动的资产可以免税以外,其它的也必须征税。笔者认为,对于行业协会,上述思路无疑也是适用的。

    六、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其对策思考伴随着我国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深入和我国加入WTO,我国的行业协会的发展形成了多成分、多形式的格局,并且由体制内的政府督办逐渐过渡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可以说,当前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处于建国后的历史最好时期,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质量上都不可与以前同日而语。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具有一些先天的弊端,例如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有的行业协会被设置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因为经济职能才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具体说来,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深层次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功能上存在重大缺陷。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到,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实际上是在行业管理领域中政府退而协会进的过程。所以行业协会在运作时必须首先代表企业,服务企业,而非为政府服务,甚至成为政府的附庸。但是我国的行业协会长期以来有所谓“二政府”的称谓,在与公共行政机构交往中丧失了自己独立的地位,很难完全有效地行使自己应该具有的调研建议、维权、信息交流与发布以及独立地与政府谈判协商等职能,反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政府管理企业的“助手”和 “工具”。本应代表企业,为维护企业利益而存在的行业协会却将大量精力放在“管理”其成员企业上。这从本质上讲不符合社团权之来源的法理,因为社团权来源于社员的授权行为而非其他外部主体,所以行业协会应该服务而非单纯管理其成员企业,应该试图制约而非听命于政府。当然,我国之所以会形成这种独特的行业协会运作模式有其自身的文化传统和国情因素,在此不作赘述。但是笔者认为应该结合当前世界经济发展的新趋势,从经典社团理论的角度对我国行业协会的地位性质有一个重新认识,[23]从而全面重构我国行业协会的功能体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