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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1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首先,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 [31] 对“车撞狗”案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也应明确不予支持,故前文所说的成都海控电器公司就其名叫“海虎”的德国牧羊犬被车撞死而提出精神赔偿是于法无据的。

    再者,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32] 除了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之外,要求精神赔偿的对象还可以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那么,何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宠物是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呢?

    笔者以为,所谓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该是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该物品是持有人与他人依特定人与人之间产生的情感、身份等关系而赋予的异于普通物品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这个物品寄托着人与人之间的特殊情感,它渗入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具有了人的意志、人的品格,成为人的精神寄托或人格寄托、或人格的化身,这才是具有特定人格意义的物品。如初恋情人之间、师生之间互送的纪念物品等,它们之所以具有人格利益因素,是由与其相对应的人和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所赋予的。

    所以,并不是所有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都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如某人为自己生日而买的纪念物品;也不是自己珍爱的物品就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如一枚非常珍贵的邮票等等,因为它们并没有寄托着人与人之间的特殊情感,也没有渗入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如果认为某人珍爱的物品就具有人格利益因素,那么,由于我们很难就某人对某物是否珍爱及其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所有财产受到侵害的人都可以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悖于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

    从法律角度来看,猫、狗等宠物与其他物品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宠物都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只有被特定的人赋予了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的宠物,成为特殊的纪念物品,才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宠物,它被伤害才有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因此,无论宠物的价值多少,也无论它的主人是如何的珍爱它,大多的宠物仍仅仅是宠物,仍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其被伤害给主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中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对象。

    但是,不排除少数的宠物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如前文所说的“博美”案中,因那条被撞死的博美犬在宝路杯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中获优质奖,狗获奖也给其主人带来了荣誉,所以这只狗对其主人这个特定的人来说就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这只狗被车撞伤害是会给主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如果车辆方存有过错的话,其主人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况,因此,在“车撞狗”案中引发的这种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只能是具有抚慰性的适当给予金钱赔偿,笔者以为,在具体个案中,同时也可一并采取赔礼道歉这种非财产形式的责任方式,以更有利于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注释:

    [①] 千龙网20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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