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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7)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三条[25]、《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26],法律所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那么,无证狗是否属于合法财产呢?公民无证养狗是否取得狗的合法所有权?这是问题的关键。狗的主人只要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该狗,狗即为其合法财产,反之就是不合法的。故笔者认为,在需要办理“养犬许可证”的地区而未办理许可证的无证狗则不应认定为合法财产,当地政府才存在对其进行强制捕杀的基础要件,故车撞此类无证狗应可免责。

    五、“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开始提到的“博美”案、“海虎”案中狗的主人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车辆方的确有过错的情况下,该不该向狗主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呢?

    那么,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呢?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27] “车撞狗”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侵害人身权而引起的,而是属于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它的适用条件应更为严格。

    有观点认为狗的主人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据一项调查发现:饲养宠物的人中,有一半妇女将感情寄托于宠物而非丈夫; 83%的人自认为是“狗爸”或“狗妈”,将四条腿的“犬子”视同己出; 1/3的人在电话里与“狗儿子”讲话;几乎全部的人平时与狗讲话; 2/3的人带狗看医生的次数多于自己就医。如果这些人的狗有什么不测,狗主人的精神损失是必然的,给其一定的赔偿也是应该的。精神赔偿是指精神受到伤害后的应得补偿。“宠物”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四条的特性。因为,与普通财产不同的是,除价格属性外,宠物类财产另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表明了其中包含的感情成分,以及主人要付出的心血。可以说,宠物往往成为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称其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谓实至名归。仅仅按宠物的“显价格”给予赔偿,难以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28]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则认为要求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他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要求精神赔偿的对象必须是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与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而宠物即使与主人感情再深,再能领会主人的意愿,也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宠物毕竟只是宠物。 [29]

    前文笔者已经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即“车撞狗”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车撞狗”案件中车辆方没有过错,笔者认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一因素确定的规定,[30] 无过错的车辆方就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车辆方的确存在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这要因案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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