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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裁量不适当拘束的司法反应(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种技术就是从政策的外在形式上看,是不是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原则上讲,如果没有例外规定,就说明政策过于僵硬。当然,也不尽然。假如在政策中已经明确表示概无例外必须适用政策,尽管这在现实中也有可能成立,但是,法院也不能轻易就范,而应该撇开这种规定,从政策的总体上来考虑要不要给例外开“绿灯”。[8]

  另一种技术就是从统计上看,假如对近些年案件处理结果的统计表明,行政机关从没有做出过例外的处理,那么,也可以帮助法院推断行政机关在适用政策上是不是比较僵硬。[9] 当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假如行政机关缺少现成的统计数据,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上说,还可以进一步简化成要求行政机关在答辩中说明,以往有没有出现过例外处理的事例?但不管哪种方法,在我看来,其作用只能是提醒法院注意,行政机关在本案的处理上也很可能存在着不适当拘束裁量权的问题,但是,却不能直接证明在本案中肯定存在着这个问题。

  如果经过审查,法院确信,当事人的确存在着原来政策所没有考虑到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却根本没有理睬,那么,法院可以认为,行政机关是僵硬地执行政策,不适当地约束了裁量权的行使,可以判决撤销,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作为法院来讲,可以援用来据以审判的依据和标准实际上是很多的。换句话说,假如行政机关用自我构筑的政策来不适当地约束裁量权的行使,那么,会出现多方面的违法,不但违反了合法性的审查标准(the ground of legality),也违反了程序适当性的标准(the ground of procedural propriety)。对于前者,是因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授予其裁量权的方式行使裁量权,所以,构成违法。对于后者,是因为其固持已见,没有给当事人发表意见、参与程序的机会,所以说,在程序上是不适当的。[10] 当然,对裁量权不适当拘束本身,实际上也构成了一种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对行政裁量的实质性审查标准之一。

  二

  就像皮尔斯(R. Pierce)指出的那样,立法机关很少将其分配给行政机关的任务之决定和拨款决定之间协调起来。[11] 事实上行政机关面临的现实也是,经费、人力等资源短缺始终是挥舞不掉的棘手问题。所以,行政裁量的行使会受到来自资源方面的制约,也是显而易见,无法避免的。那么,法院对于确实是因为资源短缺造成的不作为或迟延作为,应该做出什么样的反应呢?这些反应的恰当性和实效性如何?

  1、责令履行判决有效吗?

  《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第2款进一步解释道,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从一般的审判经验讲,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作为义务对于原告来讲依然是有意义的,那么,法院应该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即便是资源短缺导致的不作为,也应该不例外。因为,通常理解上,把这看作是法治主义的归结。既然法律有着上述作为义务的规定,行政机关干吗不执行?怎能不执行?!

  当前对行政不作为的有关理论研究都揭示出,缺少法定期限是导致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主要原因。因此,提出的相应对策就是要在行政程序上明确履行期限。然而,美国的经验表明,对于纯粹是资源欠缺情境下产生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迟延作为,在立法上采取明确限定最后实施期限的应对措施,收效甚微。行政机关仍然还会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上述法定期限。[12] 据说,在美国,因为资源紧缺,环境保护机关对于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中规定的大量有关时限的要求,大概只遵守了20%还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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