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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裁量不适当拘束的司法反应(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还有一种可以考虑的解决办法,就是英国法院的一种做法,对于直接涉及财政支付的行政不作为,(而且,注意,仅仅只是对这类案件才适用),比如,给付行政中对社会提供的服务项目,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经费紧缩的原因,必须裁减,那么,法院也可以考虑以合法相关考虑为由,允许行政机关撤销其中部分的服务项目。

  在我看来,假如在个案的审理中,行政机关能够证明其不作为的确是因为资源缺乏的缘故,那么,法院是不是可以把这种情况看作是一种政策问题来对待。也就是说,有限的资源究竟怎么分配?对哪些问题(案件)应该优先得到资源支持?哪些可以暂缓?这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政策,是行政机关按照现阶段各项行政任务的轻重缓急来决定的。尽管这种政策可能不表现为一种成文的规范性文件形式,但是,其实质仍然可以看作是一种政策。假如这样的看法可以成立,那么,法院可以认为这种不成文的资源分配政策是有效的,没有问题的,进而采取一种不干预的态度。

  或许,我提出的这种解决办法可能会比上述前两种方法在适用范围上更广些。但是,假如立法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期限都规定得十分清楚,那么,从法治主义的角度上讲,也无法用政策来搪塞、抵销法律。这时候,司法上的回旋余地就变得很小,只能够认定是一种不作为,按照责令履行但不规定具体期限来处理。

  所有上述这些方案都可以认为是在法院无力改变立法,不愿打乱正在进行之中的行政机关资源分配秩序,却又面临着判决事实上无法执行的困境之下,采取的防御战术。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上述解释技术,能够使法院在不违背法治主义要求的前提下,光荣地撤退出来。当然,这是在立法留有发挥司法解释和裁量的合理空间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在其制度角色上做到这一点,并且不“犯规”。

  2、资源短缺能不能作为减免赔偿责任的酌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22日)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该批复对于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也存在同样情况的赔偿案件的处理,也应该具有同样的指导意义。

  假如说,我们接受上述分析,认为在有的情况下可以将资源(分配)问题当作是相关考虑或者政策问题来处理,并认可其合法性,那么,这时当然不会存在什么赔偿问题。

  但是,如果无法通过上述解释技术转化成合法的话,那么,法院也只能判决该行为构成(违法)不作为。假如这种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紧接下来,就会产生赔偿的问题。那么,要不要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呢?

  假如要的话,那么,又意味着在已有资源短缺的基础上,因为额外支付赔偿费用,(尽管赔偿费用是专款专用的),而在总体上使得本来已经捉襟见肘的国家(地方)财政变得更加紧张。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这种不作为根源于资源的不足,与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没有什么关系,所以,就是让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国家赔偿目的的实现,实际上也不会起到什么作用。

  而且,既然在前面,法院对于(因资源短缺)造成(违法)不作为的,如果还有继续履行的价值,也只是在责令履行之中不限定具体的期限。这也就意味着,对于不作为持续状态可能会对相对人造成的持续侵害,甚至是损害的继续扩大,保持高度的容忍态度。那么,对于因为资源短缺造成的不作为损害,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似乎就说不大过去。至少是和上述法院对这种不作为的克制和容忍的精神不和谐,不一贯始终。

  但是,另一方面,资源短缺造成的(违法)不作为毕竟是一种不作为,特别是对于没有遵守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又无法转变成政策或相关考虑来处理的不作为,如果由此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条(五)、第4条(四)之弹性条款规定,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精神,仍然应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在权力机关至上的宪政结构之中,法院不可能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完全豁免行政机关的责任。而且,假如要求行政机关适当地作出一点姿态,作出一点赔偿,似乎也可以抚慰一下当事人的痛楚,使后者更加容易接受不限期履行义务、甚至是永远不会履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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