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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1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三)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

    这种情形与上文“概括条款的适用”条件大致相同,只是这种情形下私法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或与公权力紧密相联的其他主体。也就是说,当国家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为私法上行为时,如果用尽了一切私法上的具体规定都无法制止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就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权利条款作为裁判理由。

    这里的问题在于,为何在同样情况下,对于纯粹私人行为和国家及其他“类公权力”主体所为的行为要区别对待呢?我认为,原因至少有以下两点:1、国家等特殊主体的私法行为最终都只应出于公共的目的,或者具备了公权力的实质,故而基本权利对其直接有效实属当然,公权力不得以“私法自治”来主张排除基本权利的限制;2、如前所述,“间接效力说”失之空泛而且易导致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纷争,在行为主体是国家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勉强运用为维护“私法自治”而设置的理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时要直接适用宪法,就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可能有人会担心这种“额外的”程序会增加这类案件解决的困难,因为类似案件的数量可能会很多,令全国人大常委应接不暇。其实,这种情况下,一次的宪法解释就可以解决相当大量的同类问题。真正的困难在于,宪法解释在我国还缺乏规范的程序,这第一次由于诉讼案件引起的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如何发动。我认为可行的只能是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申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后,再由法院做出案件判决。这也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一个契机。

    上述三点所针对的都是某项基本权利已被普通法律具体化而只是私法保障不充分的情形。而如果出现私法规范完全未对某基本权利做出规定,将如何处之?此时,即便是通过概括条款进行“法的续造”亦无可能,如果勉强为之,无疑于司法权直接侵犯立法权。此时,问题的解决已超出司法权的功能空间之外,可行的办法也还是两个:一为立法,一为宪法解释。后者如同前文所说的那样,宜由最高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将基本权利条款具体化。但是宪法解释毕竟不能完全代替立法,宪法解释所解决的主要是宪法规范的含义问题,至于能否与民法体系真正和谐却未必会被充分考虑,而如果由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规范进行具体化的话,私法体系的顺畅和自足就更容易实现。因而,虽然新的立法不能对以前发生的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提供救济,但是通过立法使宪法具体化,完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保障却是更为根本的途径。在当前中国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将基本权利的私法保障作为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无疑是更具深远意义的。

    六、代结语:对齐玉苓案的简评

    在本节中,我将对引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 问题的齐玉苓案进行简要的评价,并以此检验与反思前文所进行的研究。我的评价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

    (一) 齐玉苓可否援引宪法中的受教育权条款请求法院救济?

    受教育权是社会权的一种,是所谓纲领性条款(program clauses),所以一般情况下并非一种仅以宪法规定为依据就能请求法院保障的具体权利,欲使这一权利成为可在法院请求救济的具体权利,一般需要普通法律作为依据。[45]但是,在普通法律依据严重不足,或者立法机构懈怠于其立法义务时,社会权是否就绝无落实的可能性呢?若如此,宪法的规定是否会在一个极长的时期完全沦为空洞而虚伪的宣言呢?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应当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只不过司法权应当持审慎的态度,并只在较低的标准上予以保护,而对于更高标准的保护,仍须交由未来的立法进行裁量。[46]所以,枣庄市中院在无普通法律可以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受理这一案件,于学理上也是具有正当性的。(当然,枣庄中院受理这一案件更重要的依据是齐玉苓还以姓名权受侵犯为理由,可以设想,如果齐玉苓仅以宪法上受教育权受侵犯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受理的可能性就会小得多。[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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