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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4)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一)社会经济权利规范。在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相当丰富和完整,计有劳动权(第四十二条)、休息权(第四十三条)、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权(第四十四条)、获得物质帮助权(第四十五条)、受教育权(第四十六条)。我们并不能从这些条文中直接找到这些权利可以适用于私人间关系的字眼,但是社会经济权利的宪法意蕴却是使基本权利的功能由“防御权”向“保护请求权”转变,这种转变必然会使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及私人间关系。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方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自由权。自由权是所谓“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或者“摆脱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自由权的实现只是要求国家不干预,国家只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社会权则要求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限制社会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权,保护、扶助社会经济弱者,以满足人民对个人发展的要求,国家的义务是积极的作为。[11]社会经济权利的这种实现方式在我国宪法的规定中表现的极为明显,以劳动权为例,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本来,劳动者可以获得怎样的劳动条件、报酬和福利纯属劳动者和雇主之间自愿协商的内容,而本款中“国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提高”、“改善”之类的字眼实际上意味着国家可以借助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乃至行政的手段介入这种私人关系。(当然,社会经济权利作为一种“纲领性条款(program clauses)”,其实现程度如何,国家对私人关系的介入深度如何,必然会受到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而且,国家介入私人关系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也必须保持节制。)这种规范表述说明,劳动权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向国家请求保护的权利,而宪法关于其他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与此大率相同。所以,社会经济权利的入宪已经使得传统的基本权利的功能发生了转变,已由单纯的“抵抗权”向“保护请求权”转化,这也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变一个基本标志。[12]“保护请求权”的根本意义在于,当公民认为自己的某项权利因为他人的行为或者某种社会生活上的障碍而无法实现时,得请求国家的积极干预以排除此妨碍。这就必然会使基本权利的效力及于私法的领域,因为国家应公民的请求介入私人间的关系的理由是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对私人间关系发生了效力。这种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发生效力的途径有两条:(一)立法者将基本权利的意旨化作普通法律规范,使之成为私法规范体系的内容;(二)司法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排除第三方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侵害。所以,社会经济权利规范在我国宪法中的确立,为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及私人关系提供了第一层次的规范依据。

    (二)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规定了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界限,包括两个方面:1、公共利益、2、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后一点从反面说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可能受到来自其他公民的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相互间也会发生冲突。本来,私人与私人之间即使发生基本权利的冲突,其相互之间也并不产生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最多主张私法关系,由司法机关援引民事法律裁判。[13]但是,这并不是说基本权利规范对于私人间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基本权利冲突的可能性,而且民法规范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程度可能不如宪法规范,所以,在基本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然有可能将宪法的规范适用到私人争议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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