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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年前的宪法讨论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宪法是什么?简而言之,宪法就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根本大法,是人民与政府之间订立的契约。用孙中山先生的话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之保障书也。”自人类跨入近代文明的门槛,从英国的不成文宪法到美国开创成文宪法,宪法已与人类的政治生活密不可分。即便是极权国家往往也要出台漂亮的宪法作为门面装饰。

  中国之有宪法肇始于晚清的《钦定宪法大纲》(1908年)。辛亥革命结束了两千年帝制时代。1911年冬天,一代英才宋教仁起草《鄂州约法》;1912年春天,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正式颁布《临时约法》,标志着宪法进入了中国人的政治生活中。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只是有宪法而无宪政,宪法常常形同虚设,只是军阀野心的装饰和他们刺刀上的花环。

  从1912年到1927年,短短十五年间,中国至少有过七部宪法(或宪法草案)〔1〕。战火延绵,水深火热,一方面,人民的权利从来就等于零,宪法规定的自由仅仅是写在纸上的空洞条文,何况有的宪法本身即矛盾百出;另一方面,军阀、政客无非是利用宪法抢椅子,政治舞台上像走马灯似的,十五年间就换了二十五个内阁总理,最短的只有几天,这还不包括发生了两次称帝、复辟的闹剧。

  1927年以后,国民党一党专政开始,最初连作为门面的宪法都没有,所以胡适在1929年提出了“我们什么时候才可有宪法”这个问题。直到1931年,国民党政府才公布了一部《训政时期约法》。以国民党为保姆,以人民为无知的幼儿,这样的“约法”可想而知。从1932年开始,在“九。一八”之后的国难危机中,知识界发起了一次长达一年的宪政运动,成立了一些有利于促进宪政运动的民间组织,发表了大量文章。日益高涨的民间呼声,得到了国民党开明派的积极回应。1932年12月,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由立法院从速起草宪法草案。1933年1月,立法院组成宪法草案委员会着手起草宪法草案。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这一年4月1日,老牌的《东方杂志》第三十卷第七号推出了“宪法问题专号”,一下子发表十七篇讨论宪法的文章,连补白文字都和宪法有关。即使在七十年后看来,这些文章所讨论的问题、所达到的深度,也足以让我们今天谈宪法的人汗颜,甚至无地自容。

  宪法专题的开篇是孙中山之子、时为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院长孙科的《我们需要何种宪法》一文。就我们要什么样的宪法这一问题,他提出了两个原则:它必须是合于我们的国情的,二必须是合于我们的时代需要的。基于这样的原则,各国的成规就只能作我们的参考,各国宪法专家的理论也不应该奉为金科玉律。他明确提出:“我们所需要的宪法,已不是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的议会政治的宪法,也不是以阶级专政为出发点的苏维埃式的宪法,我们所需要的宪法是以三民主义为依归的五权宪法。”

  作为国民党体制内开明派人物,孙科的观点诚然还带有那个时代意识形态的痕迹,但宪法专题中更多的文章则是站在世界的高度,对许多发达国家的宪法都作了深刻的研究。特别值得我们今天注意的,一是他们对人身自由的关注,二是他们对宪法保障的思考。

  一

  宪法专家张知本在《宪法草案委员会之使命及草案中应行研究之问题》一文中认为,起草宪法“就是建立一种拥护人民自由平等的强大的法律力量之开始”。他将人民的权利分为消极的权利和积极的权利,认为消极的权利之中偏于个人方面的自由权(如身体、居住、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无妨使之绝对化,换句话说,即无妨在宪法上加以直接的保障”。有了宪法上的直接保障,就是立法机关也要受其限制,而不得另外制定某种限制人民自由的法律,如制定《治安警察法》以限制集会结社自由,制定《出版法》以限制言论出版自由等;人民的积极权利则包括了人民的受教育权、劳动阶级受特别保护权等。

  丘汉平的《宪法上关于人民之权利规定之商榷》认为,宪法中“人民之权利”一章乃是“宪法的重心”,“在法纪败坏达于极点的中国,我们的‘权利’早已剥夺无遗漏。不要说生存没有保障,一切的一切都没有保障。这是事实,不容否认。我们要研究人民的权利如何保障,就不可不注意这事实了”。他指出,并不是没有宪法就没有人权,“人之生存权是先宪法而存在”,“人权是与生俱来的”,制宪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限制统治者的权力以达到人权的保障。他批评民国元年公布的《临时约法》虽然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却错误地理解了约法的意义,把约法当作了赋予人民权利的源泉,表现出上帝创造天地那样的口气。其中第六条在规定人民权利时,都有“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剥夺的后缀。所谓“非依法律”就是意义不明,这就极容易给掌握权力的人一个专制的机会,明显是约法的漏洞。如果人权只要依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通法律就可轻易取消的话,普通法律岂非高于宪法了吗?这些模糊的字句实际上为掌权者提供了一个剥夺人权的根据。“公安局时常将无辜的学生拘禁至四五个月以上,警备司令部亦时常将普通人民拘禁或枪毙”,基于这些“万目共睹”的事实,他提出了在英、美早已行之有效,能保障人民身体自由的“身体出庭状”:“无论何人之自由权受限制停止或剥夺时,本人或他人得请求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发给出庭状提审,如法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时,应当庭释放之。”“法院有发给出庭状之特权,不得以任何法律限制或停止之。”这些都列入了他提出的制宪应注意的十七条标准中。此外,如宪法只可规定国家有权限制的人民根本权利,但须提出限制的标准和程度。只要不违反宪法精神,人民就该享有宪法中并未列举的自由,如,“不得以立法方法处罚人民;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公务员故意违反宪法者,处无期徒刑”:“官吏为人民之公仆,非一党之佣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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