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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年前的宪法讨论(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英国是“议会至尊”,其权力“几乎可以说不受任何限制”。好在议会由人民选举产生,任期也不长,所以英国宪法上的根本问题取决于人民,英国人自治而非被治于固定的宪法。李圣五也指出,英国宪法也不是绝无瑕疵,如果能对于根本大法的修改比较慎重,以别于修改一般普通法律的手续,同时增加一项可以宣布议会法案无效的程序,用以防止议会专横,则对英国宪法大有裨益。

  至于美国,成文宪法居于至尊地位,不容立法、行政机关任意破坏,最高法院不仅有保障宪法之权,而且有解释宪法以扩大其效用之权。而最高法院在宪法上的这一地位,没有其他机关足以加以牵制,李圣五认为这是美国制度本身的缺陷。

  在列举了英、美的先例之后,李圣五并未明白地指出在中国宪法保障如何成为可能。吴绂徵的《宪法与宪法法院》一文倒是说得更为明白,他直接提出了建立宪法法院的设想。他说,民国以来,哪一部宪法(约法)没有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但只是因为人民没有可以申诉的法院,约法的效力等于一纸空文。而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出版法,其限制出版的严厉,几乎将约法规定的刊行著作自由权全部吞没了去。“如果行政机关可以任意违反宪法,剥夺人民权利,立法机关又可随时定出种种法规,去否定宪法的效力;像这样的宪法,有没有也无多大关系。”这句话几乎抓住了中国近代自有宪法以来,为什么宪法总是只写在纸上的要穴。

  吴绂徵说,一切公务人员的行为,不管是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机关的命令,统统都应受到司法机关的制裁。握有政权的公务员的行为,要是有违犯宪法的嫌疑,被统治的人民可以向司法机关陈诉。司法控制是保障人权、维护宪法的惟一良法。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不发生违宪问题,其他大部分欧美国家都承认司法机关可制裁违宪行为,区别只在于,有的国家违宪案件由一般法院管辖,有的国家则特别设立宪法法院,专门审理违宪案件。两种制度形式虽然不同,但以司法控制维护宪法的精神则是一致的。美国宪法尽管没有关于“司法审查权”的明文规定,但却是制定宪法时公认的一般原则,并一直奉行不悖。

  “宪法的效力,完全要看它有没有机关去执行,尤其要看它有没有司法机关去控制违宪的事件。”作者认为,如果在制定宪法时,诚心要使宪法不成为废纸,“当前宪法中最要紧的问题,便是创立一个‘宪法法院’,专事审理法律的违宪和行政或军事机关违法侵犯宪法保障的人民权利的案件。中国法治的实现,要中国社会不再这样纷扰,必得要一个‘宪法法院’!”

  这是七十年前宪法专家关于宪法法院保障宪法实施的呼喊。学者们的声音也不是毫无回响,起码在当时的宪法草案中有所体现。之后,丘汉平在《对于宪法初稿的几个意见》中称:“历次宪约法,对于宪约法之保障都不注意。这次宪草列为专篇,规定甚详,堪称特色。”而对于宪法的解释、执行违宪事项是否要成立专门的法院,学者、专家间也有不同意见(如张在本就是不赞成设立宪法法院的)。宪草当时采取了折衷的办法,既采取了德、法等国的制度,同时又注入英、美的精神。对此,丘汉平肯定地说:“这都是起草者能够采取各国法制的精髓而为历次宪草所没有的。”

  在此之前,1919年制定的宪法草案中曾规定由立法、司法两院首长组成一个特别会议处理宪法解释问题。1923年公布的宪法第二十八条则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在国家法律与省法律发生冲突时作出符合宪法的裁决。在此之后,1936年颁布的宪法草案规定,法律是否违宪,当在其通过后六个月内由监察院提交司法院作出解释,但草案没有明确规定是由司法院下属的最高法院还是其他专门法庭来作出解释。

  顺便说一句,如果不将1949年公布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计算在内,自1954年以来,我国已有过四部宪法。颁布于1982年的现行宪法也有过几次修改,但有一条从来没有改变过,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始终拥有包括监督宪法实施、解释法律等的职权。这表明人大常委会具有保障宪法的功能,可以撤销一切违宪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命令等。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全国人大缺乏人员、机构、制度保障等方面的原因,它并不能很好地履行这些职能,未能充分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如何有效地保障宪法实施,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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