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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宗旨,而不是为了独立而独立。作为一种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司法独立只能是相对的,它必须符合一国的宪政制度;司法也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存在根本冲突。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宪法应当完全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并为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宪法空间。为此,对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关 键 词」司法独立,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法院制度,宪法修改

  自1997年秋中共“十五大”首次在党的最高纲领性文件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以来,我国法学界关于司法独立与司法改革的话题持续处于高温状态。但是,对于司法独立(注:本文中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独立,司法机关是指法院。但“司法”一词有时也依习惯在广义上使用。)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所牵涉的宪法修改,学界少有人涉足。(注:我们视野所及,见到的唯一一篇涉及修宪研讨的司法改革文章是刘作翔先生的《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2002年冬,中共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明确纲领,这预示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终将从学术话语进入法律层面。因此,对这些问题进行针对性的研究,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独立与现行宪法

  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应从两方面获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合格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注: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以及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Singhvi先生就此强调指出:“法院的独立和中立与其说是法院出于它本身的考虑所享有的特权,不如说是法律消费者的一项人权。”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然而,不论从哪一方面理解,司法独立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为人们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提供制度前提。因为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让已经制定的法律“独立地”评判是非,而不为任何外在的强力与意志所扭曲。

  司法独立必须依靠制度的保障。首先,司法部门是国家政权体系中力量最为弱小的机构,它既无财权,又无军权,而只有判断,这就使其极易受到立法与行政部门的掣肘。其次,司法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并不均衡,为了使裁判结果有利于己方,一方往往尽其所能地动员各种社会力量来影响法官的“判断”。因此,司法活动本身就具有易受干扰性,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司法过程就会成为一场骗局。因为它只是使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前见”在形式上合法化而已。故而,法院组织独立、法院经费独立,以及法官严格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高薪制等制度对于保障司法的独立性至为重要。司法独立亦需要制度的防范。因为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为此,必须实行公开审判制、裁判文书公布制、媒体合理监督制,以及法官评议制、法官弹劾制等监控制度,以防止司法独立可能带来的司法专断与司法腐败。

  在我国,“司法独立”是一个长期不受欢迎的概念。在建国初期,司法独立原则就受到“彻底批判”。(注: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不过,1954年宪法制定时还是广泛吸收了各方意见,宣示了司法独立的原则,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但在1957年的“反右”运动中,司法独立又被当成“反对党的领导”的资产阶级法律原则而受到彻底否定。1975年宪法取消了五四宪法的规定,1978年宪法亦未恢复。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恢复了“五四”宪法的原则规定。但1982年全面修改宪法时,考虑到司法工作要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认为“五四”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有些绝对,最后宪法第126条规定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谓“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至于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政党,则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279页。)可见,我国现行宪法并未完全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或者说,现行宪法第126条所确立的只是一种不完全意义上的“准司法独立”。关于这一结论,有宪法的明文规定为印证。宪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很明显与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中立裁判-是不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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