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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一,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地方各区域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也是实行“地方自治”的地方政权机关,(注: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行政区域实行“地方自治”,而只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和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现今学界也少有人指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自治”性质,但从宪法划分行政区域、建立地方政权的目的及其职权范围来看,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自治”的性质却是不可否认的。对此,我国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就认为,“我国的地方制度,由于行政领导人由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非由中央委任;又由于地方国家机关享有较充分的决定和管理地方性事务的权力,所以实质上也是一种地方自治制。”许崇德:《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我国已故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先生也认为,“中国的地方分权既包括中央与一般地方行政区域的分权,又包括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分权……在中国基本上是这两种地方分权的并存,构成了中国地方分权的特点。”张友渔:《宪政论丛》(下),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43页。而所谓地方分权,也就是地方在一定权限范围内实行自治。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不能以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而否定地方自治。对此,列宁曾指出,“民主集中制不仅不排斥地方自治和具有特殊的经济和生活条件、特殊的民族成分等等的区域自治,相反地,它必须要求地方自治,也要求区域自治。”《列宁全集》,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4卷,第149页。)它只适宜产生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自己的执行机关,而不应当产生和“控制”国家司法机关。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一条款是对“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注:张友渔:《宪政论丛》(下),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44页。)然而,在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只能是在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等方面,而不能是在司法事务方面。因为只有在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等方面,才谈得上“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司法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活动,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适用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宪法第5条第2款),其间没有任何“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或实行“自治”的余地。我国宪法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范围的规定其实已经表明了这一点。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里明确将人民法院与检察院排除在“自治机关”的范围之外。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权利”上尚大于一般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既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属于地方“自治机关”的范畴,而肩负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重任,则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既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自治性质相吻合,也与宪法第5条的原则规定相一致。(注:现在看来,制宪者在设计地方各级法院由地方各级人大产生的现行法院制度时是存在理论疏忽和欠缺逻辑推敲的。不过,在当时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大一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法制和市场统一的问题在那时的“现实中”又并不突出或并不存在,以致这种“纯理论”的问题又完全“可以”被忽视。)

  第二,宪法第3条第3款对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组织其他国家机构的原则规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里并未将审判机关限定为必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该条也未限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是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改革现行法院制度并不会涉及到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原则的修改。此外,地方各级法院由省级人大或全国人大产生也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性质在纵向上的适度“集中”,实际上亦符合宪法第3条规定的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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