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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以上是就“理论逻辑”而言,在“制度逻辑”上,司法独立是否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与党进行“对抗”或造成党的领导的“弱化”呢?这是一直潜伏在人们心中的普遍忧虑。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首先,司法独立是在符合一国宪政制度的前提下以司法公正为价值诉求的一种制度设计,其本身是相对的,它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超越宪法的制度安排和法律的管辖规定而能介入到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之中。在我国,确立司法独立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审理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而对于党的方针、政策,即使存在宪法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亦应有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人民法院对此并无司法审查权。同时,在宪法上完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也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在“逻辑上”应当改弦更张,而采行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的宪法监督体制。我国的宪法监督应当在制度上予以加强,这是勿庸置疑的,但宪法监督的模式必须与一国的宪政制度相符合。在我国,它必须符合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同时,即使是采用普通法院宪法监督制的国家,政治问题不受审查也已成为司法审查的一项公认原则。

  其次,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只能根据普遍性的法律对案件做出不偏不倚的裁决,而不服从任何力图改变案件法定依据及裁判结果的临时意志。因此,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政治中立化。法官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结社自由和信仰自由,可以加入政党或者保持已有的政党身份。(注:有关国际文件也并未对法官加入政党予以禁止,而只是对其活动加以限制。如《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第28条规定:“法官不得为政党之积极党员或在政党中任职。”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第38条规定:“法官不得在政党中任职。”当然,这两个文件本身无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如在实行司法独立最为彻底、最为典型的美国,就允许联邦法官“将其政治上的忠诚带入法院”,即使被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也不要求脱离所在政党。事实上,联邦法官们的政党认同心理还颇为强烈,有的法官虽然已衰老到不能出庭的程度,也要“坚持”到自己所在政党的总统候选人入主白宫,以防止自己政党的“利益损失”。(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编:《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韩苏琳编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109页。)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官都是中共党员,法院内设有党组,根本不用怀疑司法“独立”后他们对党和人民的忠诚。在此,我们建议,取消省级及省级以下地方各级党委和政法委员会对法院日常办案工作实行领导的制度,以保证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制定的法律得到各级人民法院的独立适用,防止某些地方党组织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下达各种指示作为“新的”判案依据,从而维护党的统一领导。

  三、司法独立与人民代表大会制

  司法独立与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关系及其制度,是完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与改革现行司法制度的关键问题。但对于这一极其重要的理论问题,目前学术界还未见深入的探讨,这是一个不应当存在的“理论疏忽”。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司法独立与人民代表大会制涉及到两个根本性的问题:一是司法独立在原则上是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冲突?二是改革现行法院制度是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排斥?

  (一)原则问题

  现行宪法第2条前两款和第3条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原则的明确规定。(注:宪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其中第3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是曾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五四”宪法所没有的。虽然在西方国家,代议机关不单独产生或不产生司法机关,但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机关单独产生与司法独立也并不存在冲突,人们对此亦不会有什么疑问。不过,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审判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却使得人们往往认为在现行宪法下不可能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因为在许多人看来,国家审判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表明人民法院在地位上是“从属于”人大的,既然二者是一种“从属关系”,宪法又怎么可能容许法院“独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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