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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尽管现行宪法并未完全肯定、认可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作为对1978年宪法的一次全面修改,现行宪法还是遵循了司法独立的精神,对1978年宪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修改:(1)“七八”宪法第28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提出质询。现行宪法第73条取消了全国人大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权,目的是尊重二者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注:《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有关法律仍存有或增加有质询法院的规定,这与宪法的原始意图是不相符合的。)(2)“七八”年宪法以及前两部宪法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现行宪法第128条取消了各级法院对人大报告工作的硬性规定,这是由司法机关不同于行政机关的性质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同时,取消各级法院报告工作的规定实际上也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在“形象上”的独立。因为各级法院院长像行政首长那样在人大全体会议上公开“报告工作”,无论本国公民,还是国际人士,都难以相信我们的司法是“独立”的。(注:司法形象独立涉及到人们对司法独立的认同和对司法的信仰,本身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法官脱掉“军装”,改穿法袍,实际上就是为了树立司法独立的国内形象与国际形象。对此,尤纳斯·格日马敦先生有衷心的建言,他说,“在追求独立法院的过程中,那些看似琐屑的方面也是不可忽视的。比如,直观的印象就很重要,也就是说法院和法官看上去必须是独立的。”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当然,由于现行宪法在司法独立的原则确立与制度保障方面的不足,我国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在现实中也是无庸讳言的事实。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是:1.司法工作与党的领导问题。在我国,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公、检、法工作的机制一直在运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家长,三个孩子”的制度现实。虽然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处理还是必须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同时,在一些党的领导干部的思想意识里,司法机关也并不是维护权利和实现正义的场所,而仍是“刀把子”或“专政的工具”。2.人大对法院的监督问题。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审判机关受人大监督,这本是一项正确的原则,但由于宪法第126条未排除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事前干预,现实中已出现了多起人大代表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个案监督”的事例,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3.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按行政区划设置,并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从而使得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司法却不能独立于地方,以致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妨碍了国家法制和市场的统一。

  二、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问题是完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和改革有关政治体制的根本问题。在我们的历史上,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几起几落,以及在制度上的虚置,无不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有关。

  实际上,肯定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全统一的。“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十六大”报告)。司法是不同于立法与行政的国家职能。立法是创设法律、规划未来的活动,这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行政虽主要是执行法律,但也广泛存在法律规制较少的纯自由裁量领域以及法律授权的行政立法事项,这同样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司法是依据既定法律裁决具体案件的活动,其目的是让已经凝结着党的正确主张的法律发挥确定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功能。由于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性,才能维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秩序,故司法的任务只能是严格地适用既定的“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注: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而不能再接受各级党委的新的临时“主张”。因此,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并不是指司法要“脱离”党的领导,而是指司法应不折不扣地执行凝结在法律中的党的既定主张。当然,这是就审判活动而言。对于司法机关的组织,党完全可以通过“推荐重要干部”的方式实现自己的领导。党还可以通过“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帮助法官树立严格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品德,防止司法腐败的侵蚀。由此可见,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不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且具有相互的依赖性。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实现有赖于党提供“政治、思想和组织”的保障;而党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也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执行体现自己既定主张的法律,以保证自己的主张在国家和社会中得以完全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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