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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当然,宪法规定国家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总体上确实体现了人民法院相对于人大的“从属地位”,这是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在立宪原理上,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强调国家最高权力的统一性、一切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行使的正当性,而并不否认国家职能的合理分工。按照宪法规定,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人大自己并不能亲自审理民事、刑事与行政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地位上从属于人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只是表明二者地位的不平等性。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掌握一切国家权力,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处于“原生的”最高地位,各级法院都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母体中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法院均不能反向制约人大,对人大的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由于司法独立寻求的是司法活动在既定程序中的不受干涉性,并不以对议会立法实施司法审查为己任,(注:对议会立法实施司法审查只是司法独立的一种模式,采用议会优越司法独立模式的国家,并不准许普通法院审查议会的立法。)因此,在人民法院与人大这种“上位”与“下位”的非平等关系下,并非不能实现司法的独立。实际上,五四宪法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对司法独立的肯认,本身已说明了这一点。

  (二)法院制度问题

  根据宪法第95条和第11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等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宪法第124条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0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上述宪法规定形成了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现行法院制度。

  同时,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归同级地方党委挑选和管理,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政策,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与政府手中,实际上形成了地方各级法院依附于地方的局面,这是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制度根源。为此,许多人主张改革现行地方各级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制度,而在全国设立若干司法区,按司法区设置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地方三级法院均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也有不少人主张地方各级法院保持现有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分布格局,但高级法院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产生,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均由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产生;还有人主张保留现行法院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域的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分院或者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审理跨区域的案件,以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等等。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方案是不具有可行性的。因为,最高法院与高级法院分院或巡回法院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审级的法院,设立后将提高现有一审案件的审级,跨省级区域的案件都将成为“一审终审”。而由上级法院派出巡回法官和下级法院法官共同组成巡回法庭更是一种学究味的设想,因为它根本无法应对中国社会强大的“同化”能力;同时,这种方案若不配之以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也未根本解决行政诉讼的“出路”问题。因此,改革现行的法院制度,应以前两种方案为基础进行构建,始能彻底解决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独立的问题。但是,前两种基础方案都涉及到地方各级法院与地方各级人大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从根本上改造现有制度,对地方各级法院的设置或产生作全新的调整,是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所排斥呢?从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与宪法的有关原则规定来看,不但不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排斥,反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宪法本身内在一致的要求。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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