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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之比较(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战后制定的《比利时王国宪法》

  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

  1978年《西班牙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认私人财产和财产继承的权利”。

  1979年《秘鲁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

  这并不表明这些国家不能罚没非法的财产,而是因为不可侵犯条款本身就应当包含只有合法的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的意思在内,所以根本不必再在宪法条文中有所体现。不仅如此,规定“合法”二字与否从根本上说不是一个文字上的差别,而是一个理念上的差别:不规定“合法”意味着在认识的初始阶段,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个人都把他人的私有财产看成是合法的归其所有,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非法时,才可以予以剥夺。而我国规定“合法”无异于画蛇添足,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性,因为这样的规定就等于说在一开始就认为该私有财产是非法的,只有在有证据表明其为合法是才是不可侵犯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应当对私有财产持一种尊重甚至敬畏的态度,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而我们这种首先在理念上将私有财产看作不合法财产的规范,显然是不符合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要求的。

  四、补偿条款

  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私有财产保护条款要包括不可侵犯条款、征收征用条款和补偿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无法实现对私有财产的充分保护,其中的补偿条款是重要的保底条款,就是说,在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情况下,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已经是不可能实现时,征收、征用时的适当或者合理的补偿就成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最后的保底条款。我国这次修宪也在文本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项规定回应了私有财产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了某些更大的利益,即使进行征收或者征用也并不违反宪法。但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也有一定的缺陷,那就是对补偿的标准没有提及,这应当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给以后实际的补偿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赋予征收或者征用机关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会产生国家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私有财产所有权的现象,不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1946年《日本国宪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

  《荷兰王国宪法》:

  第十四条(1)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2)如因紧急需要而征用财产,无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3)政府有关部门如因公共利益所需而毁坏财产,或使之无法使用,或限制业主之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依照法律固定索取全部或部分赔偿。

  战后《比利时王国宪法》:

  第十一条:“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但处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法律规定其范围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者,不在此限。”

  1961年《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任何种类财产的剥夺,只有以公共福利为理由,经济局裁判并且偿付公平的报酬才可以宣告。”

  1973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

  第四条第二款:“私人财产,若无正当补偿,不得取为公共使用。”

  1978年《西班牙宪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除由公益或社会利益的正当原因,并通过相应的赔偿和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之外,任何人的财产和权利不得被剥夺。”

  2004年《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条第四款:“ Acquisition of a person‘s property, in return for a prior and just compensation within the bounds of law, is permitted only for securing public intere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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