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宪法论文 >
社团治理与司法 ——国家与社会的制度连结点((10)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61] 这种社团权力干预法律权利甚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土围子”现象,在现实中已经发生多起。如天津大邱庄禹作敏的私设公堂。再如,有的地方村委会强迫农民集资,并规定,“党员不集资为不合格党员;村干部不集资不准再当;在外工作人员不集资为不受欢迎的劣质人员;农民不集资为不合格公民;不集资不准入伍;不集资不给办理结婚手续;不集资不划宅基地;不集资不办理计划生育准生证;不集资不给办理升学、转学、上大学的手续。”参见报道“不集资不办结婚手续河南一村‘约法九章’伤群众心”,载东方新闻网站,网址:http: //photo.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148/20020428/class014800012/hwz657673.htm

  [62] 参见贺卫方在该案研讨会上的发言,载李富成主编,《北大法治之路论坛》,法律出版社,2002,页101-102.

  [63] 至于说在现实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同质化,甚至司法权力被纳入行政权力体系之中,成为行政权的事实上的下级,因而导致这样的区分毫无意义,那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了,不在此处讨论范围之内。

  [64] 学术自由是大学的自由还是大学中的个人,如教师、学生的自由,是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还是团体权利(institutional right),是个可容讨论的问题。各国首先承认个人作为主体的不言自明,德国认为大学作为公法人,在基本法规定的保障范围内,亦享有该基本自由,但德国主要是通过确认和保障大学自治这一宪法传统来实现;而美国判例上虽未完全明确承认团体的学术自由,但普遍承认和尊重大学自治,大学自治的基础分别有“结社自由”说、“第一修正案即表达自由的‘必然结果’(a necessary corolla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说、“大学代理性地行使个人之第一修正案权利”(the university vicarious assertion of individual First Amendment Rights )说、“把大学管理作为一种意见表达的形式的大学观念”(a university‘s philosophy as a form of communication)说等观点。参见周志宏,同上注21所引书,第98-100页。大学自治是个较复杂的问题,此处难以一一叙清要点。在笔者看来,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虽可能非同一概念,但实有千丝万缕联系,当二者得到确实保障时,实可相互达成对方的目的,特别是当个人的学术自由得到保障时,大学自治必水到渠成、尽在情理之中。这也说明,特定的社团自治总是与该特定领域的基本自由有关,而基本自由在现代宪法框架下仍首先是以个人作为基本载体的,虽然自由观有很大变化,并且,受传统影响,个别领域团体的权利也受高度重视。

  [65] 郭树理,同上注57所引文。

  [66] 丹宁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66页。

  [67] 同上注所引书,第167页。

  [68] 同上注。

  [69] 在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程序制度下,司法上诉审查权说明法院只有上诉审法院的权力,即只有对被诉决定程序上审查的权力和对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而没有做出事实裁断的权力;司法审判权则表明对事实与对法律问题的完整的审判权。司法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区分,这又是国家社团关系下落实社团独立性定位的一项重要法律技术。参林峰:《论足协及其他自治组织的行政可诉性:中国与三个普通法管辖区域的比较研究》,即刊于《公法研究》(浙江大学法学院主办)第2卷(2003)。

  [70] Stephen G. Breyer, Richard B.Stewart, Cass R. Sunstein, Matthew L. Spitzer, 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 text, and Cases,4th Edition,A Wolters Kluwer Company.1998.

  [71] 这样可将我国的组织分为两类四种:即公法社团、私法社团;公法财团和私法财团。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分遵丛罗马法以来以有无成员以及其责任能力来自特定的财产还是成员的信用法人区分理论;至于公法社团与私法社团、公法财团与私法财团的区别,则以产生和适用它的法律基础是公法还是私法、承担公法职能还是私人职能为准。公法上的社团有无(私法意义上的)法人资格——至少对完成其公法功能来说,其实并不是很重要的,从公法的目的来看,关键是其有无独立执行公务的权力并为此独立负起责任,即有无行政主体资格。若这一看法成立,则我们现行行政法理论上对行政主体一定要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看法,其实是对行政主体概念的误解,是行政法理论一个模糊含混之处。它只能表明早期行政主体理论在初创时对民法理论的依赖与界线不清,是行政主体理论不成熟的标志。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