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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治理与司法 ——国家与社会的制度连结点((7)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23] 周志宏,同上注21所引书,第172页。该理论被放弃有两个基本的因素,除了正文中所提到的该理论在逻辑上固有的缺陷外,也因为该理论实际上将学校至于一个并不轻松的位置上。因为伴随代替父母地位而来的管教权力的,同时还有因之而负的沉重的监护义务,随着高等学校学生人数不断扩张,“代替父母”地位对学校来说实际上已是不可承受之重。

  [24] 这是1873年布朗戈案以来即已在法国明确确立的判例法。所不同的是,布朗戈案受害人是公务的实践者,而此案受害人是公务的利用者。但就布朗戈案也即法国行政法所确立的原则来看,这两案都是包括在法国的国家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即都是因国家公务给“他人”造成特殊的损失。布朗戈案的案情,应松年、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案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17页。

  [25] 参见《行业协会管理权之司法审查研讨会——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诉讼案剖析》中应松年、刘莘、周汉华、湛中乐、陈欣新等研究者的发言,载亚泰公司的网站,网址“www.yatai.com/sport/detail.asp?ItemID=7095”。

  [26] 参见上注引文中应松年教授的发言。

  [27] 何家弘,“足球‘黑哨’问题之我见”,《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吴青,“‘黑哨’龚建平犯了什么罪”,《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2年7月,第16卷第4期。

  [28]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2月25日的司法解释持此观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正是以此罪名起诉龚建平。持此观点的文章,另见,赵豫:“对司法介入‘黑哨’问题的思考”,《体育学刊》,2002年9月,第9卷第5期。

  [29] 王作富、田宏杰,“‘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政治论坛》,2002年6月第20卷第3期;另见,李泽波、窦文强、代天修:“司法介入足球‘黑哨’的刑法分析”,《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2年5月,第36卷第3期。

  [30] 须注意,笔者此处所称的是“不该由国家的司法机关介入”,不是意味着法律不该介入,只是刑法不该介入,法律除了刑法还有民法包括合同法、行政法,足协章程、行业惯例和足协内部规章都是法律;也不是意味着其他司法机制如正文中暗示的非国家的司法机制如仲裁等,不可以介入。

  [31] 哈特穆特·毛雷尔,同上注11所引书,第41页。

  [32] Jody Freeman,“The Private Role in Public Governance”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3, p75.

  [33] Yesim Yilmaz, “Private Regulation——A Real Alternative for Regulatory Reform”, Cato Policy Analysis,vo;。303.

  [34] Von Christophel Engel, A Constitutional for Private Governance, //papers.ssm.com/paper.taf?abstract_id=269310.

  [35] 哈特穆特·毛雷尔,同上注11所引书,第37页、第503页。

  [36] 哈特穆特·毛雷尔,同上注7所引书,第481页。

  [37] 在法国,在旧制度(ancient regime)的君主主权下,统治者以法律创造公务的权力,曾经是不受主权之外的权力制约的。大革命将君主主权改变为以人民代表组织成的国民议会的议会主权,主权的政治基础和根据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但正如有识者所观察到的,政治基础和主权根据的变化,对于法国行政领域、特别是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影响并没有像在政治领域那么大。在由公法规范的行政领域,哪些是公务、哪些不是公务,把什么样的活动创造为公务,仍然是主权者即国民议会立法规定的范围。除了以有无立法规定作为认定公务活动的标准外,由于有些非法律创设的组织如传统上即已存在的职业组织、地方市镇被法律赋予公务职能,或者有时候法律在创设某组织时未详细指明其性质,同时鉴于有些公务组织的活动不采用公法形式而是采用私法形式,这类组织和活动的公务性质,就需要由司法在个案中甄别判断,以case by case 的方式解决。这也表明,公务活动与公务机构相分离,公务概念不再是静态的概念,而是动态的,不再只是组织意义上的,而是行为或活动意义上的。从考察所涉组织的性质到考察所涉活动的性质,在法国和在其它国家一样都是一个趋势。司法在判断确认时除了根据制定法,更结合被争议活动的宗旨、目的、性质、手段和标示等内外特征各个方面,甚至有时会将公共政策考虑在内(如根据非国有化政策而将一些公务活动非公务化)。第五共和宪法之前,中央权力虽然强大,但只是议会的权力强大,国家公务的创设属于议会立法权限,行政机关没有创设公务的权限。1958年后,为了改变中央行政权软弱,政府极不稳定的状况,行政权大大加强,总统和总理以行政法规创造公务成为原则,但不能创设新类型的公务法人和规定国有化措施,同时限制性和独占性公务仍只限于法律。但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公务理论有一个重要问题没有解决:公务要求使用国家特有的手段,或特有的权力、享有行政上的优益,有特殊的规则保障,因此公务的存在表明国家权力和国家活动的扩张,如何防止公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创造不至于过度扩张失控,造成对人民自由和自治的过分压缩、挤压,换句话说,国家有没有把任何它愿意的活动划入公务范围的无限权力?由于法国体制在此之前一直缺乏如美国违宪审查那样的机制,这一问题实际得不到解决。直到1971年宪政院通过被称为“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结社法决定”案裁决后,宪法前言所载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由宪政院进行解释和保护,“宪法司法化”进程启动,对议会立法创造公务的权力开始碰到了宪法边界。至于行政权力创造公务,行政法院的实践早已其危险消除。所以这一问题有不同的层次,在法国它们是逐步被解决的,在行政权层次上是依靠行政诉讼;在议会立法层次,是由宪政院的合宪性审查,因而是依法行政和依宪治国两个原则司法化实践的结果,而最终是由于宪法,特别是作为宪法前言的古老的《人权宣言》所声明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激活。法国司法机关当然没有忘记在强调宪法对公务扩张的限制作用同时,将公务即治理所需的发挥行政权功能的需要和对公民权利尊重的需要,进行语境化的结合,从而实现集中与分权、公务与自治、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的适度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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