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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治理与司法 ——国家与社会的制度连结点((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刘燕文案“曲线救国”的代价,目前已显露得比较清楚,那就是学术评审这一高校的学术自治权力被该案弄乱了性质与“归属”。本来属自治权力的学术评审权力,现在被认定为国家权力(只是通过法律授予高校行使),这是不符合事实、惯例和改革的趋势的:从事实上来看,各高校虽名义上是按学位法规定的标准授予学位,事实上,对同一级学位的实体掌握标准是不一致的。如果授学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同一级学位在不同学校之间应当有相同的标准和要求,否则就是对不同学校学位申请者的不平等对待。而实际上各高校学术水平有高有低、对获学位条件不可能做出一律的规定,事实说明学位是各个学校自己的学位,而不是国家的学位,学校所定标准合适与否的最终结果是接受市场对其标准合适与否的检验(而不大可能由国家统一来验收)。随着高等教育领域改革的趋势,这一点将更为明显。那么授学位权力不是各高校自己的自治权(个人的学术自由在学校身上的体现)又是什么呢?从惯例上来看,世界各国无论是私立大学还是公立大学,虽然财政支持来源不同,但公立高校并不因财政来自国家,其学术评断权力包括授学位权力就成了国家权力了。因为,学术自由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学位授予属于学术自由范畴,大学自治来自个人学术自由,[64]不因公立大学地位的不同而不同。就刘燕文案的司法介入而言,不应通过将该案的学术评审权力认定为国家权力而为自己的介入寻找正当性,而应当将这种权力界定为自治权力。但通过司法介入,应当明确:如果行使自治权力者不能为自治权力建立起独立有效的救济渠道和公正的纠纷裁决机制,那么司法就将介入并寻求对相应权力的监督。现在来看,这个案件不是证明了行政法学理论的胜利,恰恰证明行政法理论在该案中遭遇“挫折”。历史终将向前,但遗憾可能永存,可这又能怪罪在哪个具体的个体身上?面对时代留下的遗憾,每个人都会感到前所未有的无力感,或许我们只能拣起“历史的局限性”那句老话开脱自己吧?

  (二)是否具有垄断性地位影响司法介入程度

  在判断司法介入的正当性和程度时,应视该社团是否在某领域具有唯一性地位而有所不同。当在某一领域存在多个可供选择的社团时,理论上来说,司法介入当不适用或受到极大限制,因为受害人完全可以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只有当社团的地位具有唯一性时,尤其当这种唯一性为法律所确定时,也就是当事人的“跳槽”另加入其他同类社团的权利受到法律上的障碍时,司法的介入才具有最大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德国法院还通过判例对此进行了补充:即便当这种唯一性地位不是法律所确认,而是事实上形成的,或者当事人的“跳槽”选择面临巨大的经济上困难(损失或费用)而“很不值得”时,司法的介入也同样适用。[65]法院认为,此时该社团事实上是一个垄断性的机构。

  由于德国的法团主义模式,很多重要社团都具有法律保证的唯一性地位,在德国,司法对社团广泛的介入也就不足为奇。可以看出,这种模式对司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也是另一种国家权力优越思想的表现。这种司法态度与德国坚持的一种特殊国家哲学有关,这种哲学强调在保护个人得到公正审理的权利上国家所负的责任,并由司法当仁不让地具体落实这种国家责任。这种精神是令人起敬的。面对没有公正机制纠正的社团权力,如果法院机械地强调“尊重社团的行业自治”,实际上是对不公正的纵容,在放纵社团权力滥用的同时,也失掉了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受理还是不受理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有时它是一种责任,不可推却不可放弃。在对受理与否进行判断的时候,当救济和介入的利益明显大于放弃不管的损失时,不受理实际是对自己司法职责的违背。这正是法国法上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放弃对案件的审理,否则以失职罪追究责任”的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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