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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治理与司法 ——国家与社会的制度连结点((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如果说在介入范围等具体的做法上大陆法和英美法有不同的标准,那么对独占性地位社团的重大处分,如不予注册、重大处罚、吊销执照、终生或临时禁赛(影响职业运动员的工作权利)等,是否应有必要的司法介入,英美法官的实践一样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在一向尊重行业自治的英国,丹宁法官在“马戏演员同业公会”案的判决中曾斩钉截铁地写道:“假如(同业公会)订约各方企图靠协议使法律摆脱法院的掌握,使之掌握在私人裁判所手中,在出现犯法行为的情况下完全不依赖法院,那么这个协议就在这一点上与公共政策相反,因而就是无效的。”[66]因为,“在理论上,他们的权力是以契约为基础的,人们认为每个成员都已经签订了给予行业裁判所这些巨大权力的契约;但是实际上,对这个问题他没有选择余地。如果他要从事这项职业,他就不得不服从委员会颁布的规则。”[67]所以,“他们只能有被正确解释的契约授予他们的,而不是他们自己认为契约授予他们的审判权。确定他们审判权范围是法院的事,不是订约各方的事,更不用说他们中的一方了。” [68]在这里,英国法官以公共政策这一法律原则来约束社团权力,司法对社团权力处置当事人法律权利的行为,表现了极大的敏感、并及时地控制其越权行为。普通法的灵活固然纤毫毕露,司法的职责意识也彰显无遗。

  (三)、专业性与民主的协调——对学位案判决标准的再理解

  专业性内在地要求自治成为机构行为的基本模式,但专业事务的处理一旦涉及到权力的因素,就不再是完全自治性的了。专业机构同样不能回避对专业权力行使的合法性程度的追问,否则专业知识上可以理解的自负就会变成专业权力不可忍受的“专横”——因专业而蛮横。因此即便是专业性权力,也必须与民主所要求的回应性和正当性努力地相协调。

  对于专业性社团在自治权力范围内的事务所作的裁决,法院不应干预其实体判断,但对其程序的正当性可否审查,理论上则存有争议。在英美判例中确认法院有此权力;德国法官在体育社团的裁决中也倾向于此。刘燕文案在我国提出了学术机构在行使自治权力,对他人做出不利裁决时,应不应履行正当程序义务,以及法官应不应对此作出审查的问题。一审法官的裁决实际上对两个问题都做出了回答,并确立了三个重要的判断:一、法官以受理的事实对法院是否应介入对这类自治权力程序正当性的审查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二、法官的判决事实上(没有明言,但逻辑上可以推得)认可这样一种评审权力是学术自治权力,是国家不应也无力实体干预和做出实体判断的个人自由(即学术机构的自由)领域;三、法官通过判决确认,即便于是对于社团自治权力的行使,也应遵循和履行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之所以不避干涉学术自由之嫌,“侵入”学术评价这一学术自由的腹地,其意并非在于重估学术判断的准确性,而毋宁是由于法官发现学校在行使对她的一个成员给予何种学术评价这一重大权力时,因而也相应地是对该对象的重大利益进行决定之时,竟然令人惊讶地未达到基本的公正程序的要求,而表现出极不合情理和肆意。换言之,法院表明了这样一种态度:即使对一个行使自治权力的机构(如学校这一社团组织),如果未履行正当的或公正的程序(due process),也不应当剥夺其成员(或利用者、或权力对象)依法律或自治章程而应得的财产和尊严(公正的学术评价不仅具有财产权的意义也具有名誉、尊严等人身权意义)。

  由于社团自治的理念,国家权力的干预空间应是有限的,干预的方式也是有限的。这种情况下的司法权是一种司法上诉审查权而非司法审判权。[69]前者要求国家的干预只应限于特定的事项,属于社团自治权力的事项,不在国家权力的干预范围之内。然而,与古典宪法更关注自由不同,现代宪法深受社会主义平等思想的影响,在自由之外,多了平等的维度。宪法上关于平等保护、公正对待的规定,不仅指向国家权力的运用,也指向其他社会权力甚至私人的私权运用,如劳动雇佣中对雇主的不歧视要求、解雇中的正当程序要求等。通过引入公法上传统用来约束国家权力的机制,如正当程序、平等对待、不得专断、消除裁量等来规限社会权力与私人权力,成了现代宪法的选择。因此社团能否在行使权力时遵守平等对待、公正程序等按传统宪法不应属于国家干预的事项,在现代宪法上成了国家的关注对象并落实在制度运作上。就刘燕文诉北大案而言,法院关心高校自治权行使的方式,关心其是否按正当程序行事,这符合宪法平等对待的要求。但专业性决定了法院不应干预学术评价的标准和内容,这又是另一种分权与平衡的需要。在美国法院的实践中,专业性也是影响司法对大学行为审查程度的重要考虑,在University of Missouri v Horowitz一案中,法院明确区分了大学的学术性决定和纪律处分性决定,因为两种决定中事实判断和发现的困难程度是不同的,司法或行政程序能够发现和确认这样的事实的能力也是同的。[70]这和我国法院在田永安、刘燕文案确立的审查标准程度差别暗合。法院在田永案中审查了学校纪律处分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而刘燕文案因是学术性决定,法院以自己的判决表明他们没有审查事实问题。这里,“可司法审查性”(justificiability)是一个重要的司法自制的标准,也是确定专业自主与司法介入关系的重要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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