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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与实践(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控审分离原则服务于司法公正,而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所在。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想的法官应该是正义的化身。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因为诉讼的本质在于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控诉于他们信任的、权威的第三方———法官来解决矛盾。而在诉讼中,双方心理偏向都归于己方,这时法官为了合理权衡各种利益,作出科学判断,中立是最好的选择[4].法官不中立必然导致审判不公。控审分离作为规制控诉权与审判权的重要原则,明晰了检察机关、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给予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准确定位。特别是法官角色的归位使法官不司控诉职能,不为控诉行为,使其诉讼行为与诉讼目标相一致。审判程序启动后,法官在法庭上同时平等地关注控辩双方的主张,消除了法官同时担任控方时在心理上、情感上可能产生的“偏异倾向”,而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无偏袒的态度,使得诉讼结构中,法官中立即法官与控辩双方的等距离设计理念在现实中还原获得支点。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是对控诉权专属性、独立性的肯定,并使之与审判权形成制约关系,有效防止了法官的恣意专断。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不应只强调某一方面。

  法官中立、控辩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是程序正义要求的重要方面。正如美国学者格里?古德佩斯特所说的,“对抗制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的基础之上:双方律师为其委托人的利益竭尽全力更甚于追求达到揭示真实之目标。对立双方尽可能扩大己方利益的值得尊敬的努力导致这个最好的系统性的结果,尽管没有一方直接为达到这一结果而努力。”[5]可见由于辩护制度的存在,在程序正义实现的同时,实体正义也得以伸张。控审分离承认控诉对于审判的约束力,从而明确了控方攻击的焦点,使辩方能够有的放矢的行使辩护权,进行充分有效的防御。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护是指诉讼中被告方所作的提供或声称,如依据法律和事实说明原告不应胜诉或控告不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刑事指控。”[6]可见,辩护是与指控相伴而生,相对立而存在的,无指控也就无所谓辩护。如若法官对起诉书中未载明的事项进行审理,形成对被告方的突然袭击,无形中剥夺了被告方对这部分内容的辩护权,与辩护制度设计的初衷完全背离,也贬损了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使程序公正不再具有实体公正意义。

  以上所述,控审分离原则不但是对控审职能关系的理性诠释,而且对于辩护职能也间接彰显了其影响力。因而,控审分离原则在对控、辩、审三大基本职能格局的确立过程中使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三角形结构”脉络逐渐凸显。科学诉讼结构的建立,并在与其它因素互动过程中,使作为诉讼结构设计出发点的诉讼目的,如安全、自由等价值得以圆满实现。这是对控审分离原则更深层次的价值剖析。

  由此可知,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在实现刑事诉讼任务中具有特定的功能。其最突出的功能可概括为处分功能与控制功能。所谓处分功能是指在诉讼中,对案件在发现真实过程中出现的某种情况的处理,如通过侦查证实其罪不成立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由于证据不充分而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以及犯罪比较轻微的不起诉决定,这种处分功能的有效发挥,使某些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不进入审判程序就能解决,从而节约了讼诉资源,减少了诉讼消耗,并有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所谓控制功能是对审判权使用的控制,使审判权的触角不能主动任意延伸到刑事案件中,而固守其权力本身的被动性和中立性等品格,从而保证有效的行使刑罚权。

  二 有关控审分离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通过对控审分离及其功能探析,联系司法实践,下面就与之相关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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