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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措施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2、必要性原则。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收效甚微甚或无收效时,才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也就是说,在考虑采用侦查措施时,技术侦查措施具有补充性,应在最后作考虑。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a针对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措施规定,“对此项措旃,只能在以其他方式调查案情、侦查行为人居所是十分困难、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才允许采取。”同法第100条a针对监视电讯措施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同法第100条c规定,“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下,可以采用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审问法官在批准电子监控命令之前必须认定:有合理的原因使人相信只有使用某种专门的窃听装置才能从某种犯罪中获得需要的信息,以及对某一案件来说一般的侦查方法都已经试过,并且是不成功的,或者一旦执行起来一般地说有很大的危险性。确立最后选择原则的法理在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仅达目的为已足,不可过度侵害人民的自由权利,当国家权力机关为达同一目的有多种适合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如前所述,技术侦查措施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属于一种成本或曰代价较高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侦查措施相比,其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较大,在采用技侦措施和一般侦查措施均能达到同样的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当然应选择对公民自由权利侵害较小的一般侦查措施;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3、相关性原则。又具体包括人的相关性原则和物的相关性原则两项。(1)人的相关性原则。指一般情况下,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被指控人及其相关人员。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凹条a5项规定,“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时,只允许针对被指控人,或者针对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他们在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者转送他所发出信息的人员,或者针对被指控人在使用他们的电话线的人员作出命令”。同法第100条c第2款规定,“对前款措施只允许用来针对被指控人。针对其他人员,在采用其他方式侦查案情、被指控人居所只能取得微小成效或者难以进行的前提下,准许采用第1款第1项字母a的措施。对于第1款第1项字母b和第2项的措施,只有在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其他人员与行为人有联系或者可以建立这种联系,使得措施将导致查清案情、侦查出被指控人居所,并且采用其他方式很难或者不可能取得这种成果的时候,才允许针对其他人员采用。”可见,在迫于侦查需要而不得已要对被措控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德国法从对象的范围以及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强度等都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2)物的相关性原则。即指技术侦查的范围应尽量限制在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上。美国司法实务中称之为最低限度要求,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在实行监控时要尽量减少对与侦察无关的通讯的监听。《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笫98条a第3款规定,“如果应予传送的数据只能以不相称的耗费才能与其他的数据分别开来的,依命令也要:降其他数据一并传送,对这些其他数据不准许使用。”同法第98条b第1款规定,法官决定排查、传送数据,必须写明负有数据传送义务的部门,必须限制在具体案件所需的数据与审查要件之内。这就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的只能使用与侦查有关的数据,对其他数据不得使用。

  4、司法审查原则。即侦查机关采用技侦措施必须向有侦查控制权的司法机关报批,在司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电讯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技侦措施只允许由法院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时候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地提请法官确认。在3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决定失去效力。《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公诉人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进行第266条规定的活动。当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给予批准”。同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必须贯彻书面原则。如德国法规定,法官作出决定要用书面形式;法国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电讯截留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贯彻书面原则的目的在于:法官或预审法官以决定书和批准命令的形式载明了采取技侦措施的对象、时间等,侦查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同时,即使法官或预审法官决定或批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也是附有期限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2规定,“此项决定规定的截留期限最长为四个月。继续截留必须按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命令的执行期间是获得窃听所需要的唯一的时间周期,并且如果超过30天就会自动失效。在该法令的实施中不能添改,如需要添改,必须重新申请。”若不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限制期限,则等于是将决定权交给了侦查机关,因为侦查机关只要获得了审批,即可自行决定随时采用,而当事人的隐私权则长时间、不定期地笼罩在国家权力的阴影之下,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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