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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7)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其适用对象大体上应为以下几类人: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55)、屡教不改的,(56)包括有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57)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起诉,但又由于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宜马上放回社会的;(58)三是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59)四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强制实行医疗的那部分精神病人。(60)

  对于被教养人员的年龄,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规定受处罚的最低年龄为14周岁,(61)因此原则上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也应以此为下限。但由于该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惩罚,而是教养和矫治,因而对于那些虽然在14周岁以下,但对社会治安危害较大,其监护人又确无能力管教的,可以经监护人请求,通过法院判决,对确有必要的,送教养场所。(62)

  至于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地域限制,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对此予以取消,理由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中小城镇发展迅速,农村也较过去大为活跃,上述几类人在这些地区同样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对象的地域限制,不仅是维护这些地区社会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这些人的需要,同时,亦可体现我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关于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和期限

  许多对劳动教养的改革意见都提出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过于严厉,而且期限太长。总的来说,我们是同意这种意见的。但具体而言,却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象分别对待:

  对于上述第一类(吸食、注射毒品者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人而言,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从根本上有别于刑罚,降低其严厉程度。现行的劳教场所应改为“教养学校”之类的机构,通过对被教养人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法纪、文化知识、科学技术、劳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有用之材。只有这样,这种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实质上的合法性,也才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还要对现有的期限予以缩短,初步考虑可设定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者而需要予以教养的,则不能象管理上述几类人一样来管理,而应在一种相对较为严厉的环境里强制戒毒。(63)而且,其期限也不能缩得太短,否则根本达不到戒除毒瘾的目的。(64)对于此类人员,我们主张实行不定期戒毒,直到有关的心理、生理医生确定其毒瘾已除,才释放其回归社会。

  相应地,对于需要强制实行医疗的精神病人,其管理思路也和吸食、注射毒品者类似。

  (四)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和名称

  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由全国人大指定专门的法律来设定;二是可以将劳教法的内容纳入正在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单独专章规定。(65)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方案,理由是:第一,劳动教养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牵涉面大;第二,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程序和执行方式等,都具有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地方;第三,劳动教养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应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思路。

  最后,劳动教养的立法名称。“劳动教养”这个名字是肯定不能再沿用了,理由除了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已不再以劳动为其基本特性外,还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条款的考虑。例如,《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66)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对犯罪的一种惩罚,因而若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之外仍继续保留一种冠之以“劳动教养”的制度,势必在国际社会上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麻烦。那么,叫什么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议中提出了《强制教养法》、《矫治处分法》、《教导处分法》、《教养处遇法》、《收容教养法》等名称,(67)笔者考虑,可将该法定名为《治安与教养法》,“治安”反映了该法的社会功效,“教养”又突出了其矫治特征,可以比较全面地概括该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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