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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信息犯罪(7)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如,对于信息欺诈犯罪,我国刑法典的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第249条、第378条、第433条等几条关于造谣煽动犯罪的规定,都具有定性模糊、定量缺乏的弱点。对照德国刑法典中第80条a(鼓动侵略战争)、第130条(煽动民众)、第131条(鼓吹暴力,煽动种族仇恨)等条款的规定[15] 和加拿大刑事法典关于煽动的规定(第59条至第62条)[16],可以看出,我国的这方面立法的确太过粗疏。我国刑法典的第158条、第161条、第181条、第221条、第222条等几条关于经济信息欺诈犯罪的规定,定性都比较明确,但操作上却很难把握。德国刑法典和加拿大刑事法典中的类似规定就比较详细具体,在犯罪认定的操作把握上会方便许多。我国刑法典第246条关于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规定相当简单,而德国刑法典专设一章(第十四章侮辱罪,其中包括诽谤罪),从第185条至第200条,共有16条规定。我国刑法典第377条、第422条关于虚假敌情、军情的规定也存在认定犯罪的操作上难以把握的弱点。

  立法上的条文内容粗疏会造成对于具体犯罪内容的认定上的困难,从而造成对于这些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力。此外,信息犯罪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发展,也是立法上应该重视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的刑法如何通过相应的修正或司法解释以适应这种发展,需要做出认真的研究。

  3.信息犯罪如何防控

  刑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施行,当然是防控信息犯罪的重要方面。

  从信息的角度看,防控信息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该是在全球社会树立正确的信息观。当今世界信息拜物教泛滥,对信息的膜拜和依赖几乎已达到无以复加的程度。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信息技术优势国家的信息技术投资者长期进行信息欺诈的结果,因为信息拜物教泛滥的主要结果是信息技术及其商业产品不断占居世界经济的优势地位。其实,信息只是工具,并不是人类生活的目的,而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只是工具之工具,对人类生活的价值意义更是间接又间接。在人类社会中,人的生活所需要的信息,尽管可以丰富多彩,但其数量应该是有限的。这是因为,受人的时间、精力等等条件的限制,人对信息的感受、处理、利用等都是有限的。尽管目前世界上丰富多彩的巨量信息似乎都在被人感受、处理和利用,但是,一方面,对于信息的感受、处理、利用实际上是人各一隅,具体人对于信息只是对其一部分加以感受、处理和利用,另外存在的大量信息则是对其作有意无意的屏蔽;另一方面,巨量的信息中,不少感受、处理或利用者其实只是真正利用信息者的中介者,大量的信息只是在流通的过程中被感受和处理,并没有被真正利用。还有,从目前信息工具的巨大容量和巨大传输能量来看,被信息工具处理的信息的真正数量其实又是很有限的。现在有一种以比特数来衡量信息量的方法,但这样的对于信息量的计算方法只是对于机器有效,对于真正的人类社会生活来说,是很不合适的。今天,一条同样的新闻信息被数种不同类型数百家不同归属的信息媒体加以传播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这种对于同一信息的繁复传播,本质上并没有增大信息量,充其量只增大了传输量(比特数)、传播范围或接受范围。图片传输是一种重要的信息传输,提高图片的清晰度就会成倍增大比特量,而这对图片作为一种社会信息来说,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增加信息量。

  信息巨量化造成的人们对于信息的相对的大量屏蔽,使得人们很容易形成信息偏枯,而同时存在的信息拜物教泛滥又使的这些信息偏枯者盲目信赖自己难辨真伪的信息,这应该说是信息欺诈得以发展的重要土壤。另一方面,信息(传输)工具的超大容量,使得色情信息和垃圾信息有了巨量储存的空间,相关的犯罪也就有了发展的机会。对此,我们是否可以在遏制信息拜物教的进一步泛滥方面做点什么工作,应该是可以探讨的。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全球化时代,信息犯罪很可能会愈演愈烈,能否找到对付的良策,不容我们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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