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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问题三: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之重构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之间的这种不完全对抗的关系存在种种不足之处,所以构造一种新型的控诉与辩护关系无疑成为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历史使命。

  笔者以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之重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或标准:1、能够充分保障辩护职能的实现,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控辩地位的相对平衡。当然,控辩双方地位的绝对平衡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因为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这里主要是侦控机关)享有一些不可能赋予辩方的权力,从而使其诉讼地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是基于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求,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又必须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合理的限制,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为代价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尽管这种诉讼地位的平衡只是一种相对的平衡,但正是控辩双方这种相对平衡的诉讼地位在维系着刑事诉讼进程和目的的正当性。2、能够保障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案件事实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控诉与辩护关系而言,由于辩方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控方移送的有罪证据为依据,辩护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力极低,因而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度就较低,这样一来,刑事判决的公正性便大打折扣。当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确保判决公正的基础上还应当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所以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建构的合理性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能否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判决的公正为代价。

  基于以上对控诉与辩护关系建构原则的分析,笔者以为理想的控诉与辩护关系模式应当是一种既保持充分对抗又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协作的关系。控辩双方之间首先应当是一种对抗关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有两种因素决定了控辩双方之间首先是一种对抗关系:一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根本对立;二是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矛盾和冲突。当然,控辩之间较为充分的对抗绝不是意味着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对抗的任意性,而应当界定为一种理性的、在一定规则约束下的对抗。控辩双方之间其次还应当是一种协作关系。笔者之所以认为控辩双方还应当建立一种协作关系,主要是基于对确保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两方面的考虑。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不是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混同,而是在职能分离和地位平等基础上为达到共同的诉讼目的而进行的一种合作。从内容上看,这种协作主要是指证据的交换。所有这些都将使整个庭审紧张有序并保证法官在直接听审的基础上形成正确的判断。在控辩双方之间这种既对抗又协作的关系构造中,对抗是第一位的。而对于协作关系来说,它是控辩之间对抗关系的一种有益补充。因为只强调控辩之间的对抗极有可能导致在丧失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丧失了对诉讼公正的追求。

  在对控辩双方的关系进行界定和分析后,如何保障这种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无疑是我们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否则这种关系的建构也便成了海市蜃楼。就此问题,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转变诉讼观念,强化权利保障意识,为控诉与辩护关系理想模式的建构奠定观念上的基础,并在立法上予以体现和保障。长期以来,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人员在诉讼观念上一直奉行犯罪控制观,由此导致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从社会的安全利益出发来设计和实际运作刑事司法程序,凡有利于追究犯罪的方法都可采用。因此,在这种诉讼观念影响下所建构的控诉与辩护关系必然要通过从立法上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来维护控方的优势地位。而建立在诉讼地位平等基础上的理想的控诉与辩护关系模式,要求我们必须转变诉讼观念,强化权利保障意识,一方面在立法上合理限制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的同时,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国家权力运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以防止运用不慎而侵蚀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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