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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5)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首先,行使庭外调查权的目的不能违背中立性原则。正如上述,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目的在于,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和核实,而非只追求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故法官所进行的调查核实活动均不能带有任何追诉倾向。否则,就违背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与审判权应有的中立性相悖。其次,调查核实的证据的范围受中立性原则的制约。法官保持中立的基本要求之一是“”不告不理“”,即法官审理的范围应受制于起诉范围。因此,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限定在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是建立在对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有疑问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对控方或辩方没有提出的证据进行收集、判断,也不能对有疑问的证据以外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不能针对证据不足进行补充收集证据,否则,就违背了法官中立性原则,混淆了控审职能,使审判机关异化为追诉机关。最后,行使庭外调查权的程序应体现控辩主体平等参与原则。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是为履行认证职能而设立的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其目的不在于行使求刑权或辩护权。因此,在一般条件下,审判活动应当让控辩双方参与到诉讼中来,以他们的积极行为平等影响案件的判决,法官则不宜自行调取证据,并迳行作出判决。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5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勘验、检查等手段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一般并不通知控辩双方或仅通知某一方(通常是检察机关)到场,也不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这不仅使裁判者偏离了应有的中立地位,丧失了公正形象,而且这种黑箱操作为司法权的滥用提供了温床。故笔者建议,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应在“”一般的情况“”,而非“”必要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另外,对于调查核实时收集到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 和实物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遵循了这些条件,法院才有可能在调查核实证据时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既树立了法官中立公正形象,又为客观断案奠定了基础。

  三、检察机关审前的中立性与制度改革

  审判、控诉与辩护是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诉讼职能,这三大基本职能奠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由于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只有消极、被动地履行裁判职能,才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所以,许多学者一般只将中立性与审判机关或裁判者相联系,而公诉机关在诉讼中主动、积极的履行控诉职能,故中立性不是对其行为的要求。的确,在提起公诉以后,公诉机关总是积极地提出证据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以实现求刑权,其行为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它不应也不可能保持中立的姿态。但是,笔者认为,在公诉机关没有决定起诉之前的诉讼阶段,即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行为应具有中立性,至少应具有一定程度的中立性。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保持中立是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基本保证之一。

  检察机关“”中立“”与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 理念有密切联系。“”检察机关客观义务“”这一理念是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审理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之产物。德国自1877年刑事诉讼法典制定以来,一直将检察官列为审前程序的主持人,视为审判前程序的法官。在法庭上,检察机关的义务并非单纯以当事人的身份追求胜诉,而是站在客观立场上与法院一起发现案件真实,与法院一起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此即为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这种理念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大陆法系中的诉讼地位和职能,奠定了大陆法系诉讼结构的基础。在英美法系,20世纪初期以前,“”司法竞技论“”一直占据上风,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只为己方的胜诉服务,检察机关并不具有客观义务。由于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在20世纪初期以后,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的理论基础发生了动摇,“”真实论“”逐渐受到重视,成为指导司法过程的一项基本理念。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第203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的和客观的。“”检察官不能不惜代价地谋求胜诉,控方律师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正行事,“”他们应当进入协助实现正义的执法者的角色。“”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下级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决也一直指示,“”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不是证明有罪,而是要实现正义。“” 在混合式诉讼结构的日本,“”检察官作为国家机关,在公正的审判中进行合作,负有为客观正当的刑法秩序而努力的义务。“” 故检察官被视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并负有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即检察官履行实质辩护的职能。不难发现,履行客观义务,而不是单纯作为控方当事人,已成为各种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定位的一项基本理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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