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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事审判权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第三,就军队的指挥和领导体制而言,世界各国也不相同。在我国,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是由我军性质和宗旨决定的根本建军原则。为了在实践中切实保证“”党指挥枪“”,1997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并具有“”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的权力。这就用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阐述了军事统率权与包括军事审判权在内的惩戒权力的关系。1995年6月,中共中央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把军事审判作为军队政治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并明确规定:总政治部负责“”指导全军的军事审判工作。“”由于总政治部是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政治工作机关,在中共中央和中央军委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全军的政治工作,因此,上述规定十分明确地表明,军事审判权与军事统率权是密切相联、不可分割的。

  综上,正确认识军事审判权的渊源,全面理解军事审判权与国家审判权、军事统率权的关系,有助于在推进军事审判权改革和完善的过程中,克服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偏向:一是片面强调军事审判权的特殊性,而忽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性,使得军事审判权游离于国家审判权之外;二是过份强调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性,而忽视军事审判权的特殊性,从而削弱军事审判权在国防和军事领域中的特殊功效。

  四、关于军事审判权的范畴。

  在现代法制国家,一般都以国家基本法或法律的形式,明确规范军事审判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如《意大利军事刑法典》设立专章,对军事审判权(亦称军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所含内容、诉讼牵连、战时行使的限度及向普通司法机关移交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军事审判权的范畴,决定于国家对审判利益和审判资源的宏观调配。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各国军事审判权的主要内容是处理军人犯罪案件,但在其他一些方面却存在着很大差异。主要反映在四个方面:

  (一)关于非军职人员违犯军事法案件的审判权。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非军职人员在特定条件下,触犯主体主要为军职人员的罪名而构成犯罪的案件。如《1955年英国陆军法》规定:为常备军任何编制单位或成员服务的地方雇员或随军的非军职人员,同其他受军法约束的人员一样,其军事犯罪的惩戒、审理和惩罚由军事法庭负责。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执行军事任务时,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二是指非军职人员违反国家保护国防和军事利益的法律规定,因而构成犯罪的案件。随着国际局势的新发展和现代技术日益成为军事斗争的主导因素,各国普遍重视加强国防立法,努力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此,在刑事法典中,一般都设有专章规定对侵犯国防规范对危害国防和军事利益犯罪行为的惩处。例如1997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专章,规定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等21个罪名。对这类犯罪案件的审判权,有些国家将其归入国家普通审判权的范畴,规定由普通(平民)法院负责行使;有些国家则将其归属于军事审判权,规定由军事法院负责行使。如《加拿大国防法》第60条第6项第2款明确规定:“”有军事犯罪行为或者被指控有军事犯罪行为而被地方或者军队羁押的人员“”,按《军纪法》进行起诉、处理和审判。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证明,由军事法院负责审判这类案件,更有利于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并收集证据,准确、全面地体现立法原意,充分保护国防和军事利益。

  (二)关于军内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近年来,各国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目的出发,为适应本国民主法制建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解决国防和军事领域的法律纠纷,对依法解决军内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军人及其家属的民事权益越来越重视,并通过修订有关法律给予体现。例如:1990年修正施行的《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第21条规定:军法管辖区违反各州所制定的有效民事法和刑事法的案件,受军事法庭管辖。该法第139条第1项还规定:军官接到关于军人故意损害财产,或者财产被军人非法取得的申诉,应依据有关条令召集专门委员会调查,调查事实决定赔偿金额,经核准后从加害人的薪金中支付。1987年修订的《英国陆军法》,对军人损害赔偿、停发或扣除薪俸、家属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都作出了明确规定。1991年1月修订的《加拿大国防法》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的限制“”一节,对军职人员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我军内部的民事活动大量增多,致使民事权益纠纷不断出现,如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已成为困扰部队建设最常见的法律难题。解决这类纠纷,传统做法是由当事人的所在单位,通过思想工作或行政手段处理,但由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收效甚微。因此,许多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目前,除总装20、21基地两个军事法院外,其余军事法院均没有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诉求只能告其向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地方法院对军内的民事纠纷,有的不受理,如宣告军人失踪或死亡等;有的虽然受理,但长期不能结案;有的虽作了判决,却无法执行。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军队形象,影响部队内部的团结和稳定,甚至可能因久拖不决而使矛盾激化。因此,许多部队的领导和官兵都希望军事法院能直接处理这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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