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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构建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证据制度的薄弱和不足日益明显。因此,证据立法问题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诉讼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响应。

  由于我国证据法学长期以来发展十分迟缓,在方兴未艾的证据立法讨论中,我们不得不重新面对许多基础性问题,如什么是证明、什么是证据、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问题、证明责任问题,等等。其中,就证据立法而言,我们认为,至少应当澄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证据法应当调整哪些内容,或者说,证据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在此,必须警惕将证据法混同于诉讼法的理论倾向。第二,证据法能够调整哪些内容,更准确地说,在证据法的调整范围中,具体有哪些内容是法律规范有能力予以调整的。在我国证据立法的讨论中,上述两个问题由于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而缺乏明确的答案。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稳妥地说,证据资格问题属于证据法应当调整且能够予以规范的内容;而且,由于证据资格问题回答了一个十分基础性的问题,即什么可以作为证据?在证据立法研究中,必须重视证据资格问题的研究。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主要围绕证据资格问题展开讨论。全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我国法学界有关证据规则的宽泛理解,试图将“证据规则”一词限定在“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含义上;第二部分讨论证据规则所具有的一般法律功能;第三部分主要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出发,强调证据规则建设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的重要地位;第四部分将进一步说明,刑事证据规则的构建应当注意相应程序结构的调整与更新。

  一、证据规则的语义界定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据规则的讨论由来已久。早在90年代初,在论及我国证据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时,有学者就已经指出,“对国外证据理论的一些重要成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对国外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等,在我国的教科书中,仅进行批判性介绍,没有充分认识这些规则对司法实践有何指导意义”,并在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构想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方面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之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我国法学界就能否借鉴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展开了激烈的讨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面对新庭审方式的司法实践与预期目标之间的巨大差距,建立证据规则的要求开始与深化“抗辩式”庭审改革密切联系在一起。随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活动的展开,证据规则的建构、完善问题已经受到了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普遍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关证据规则的讨论中,我国学者对“证据规则”这一术语的理解不尽一致。此种现象是与我国证据法学理论新旧交替的现状密切相关的。在立法体例上,我国诉讼法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证据制度一般规定在相应的诉讼法之中。因此,证据法规范一直混同于诉讼法规范而没有独立的存在形式。在此种立法形式的影响下,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已经习惯将证据法视为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尽管承认其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并从“大诉讼”的立场出发,将“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等程序性内容亦纳入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在此种理论影响下,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主要是以证明的运行或操作程序为视角的。例如,有论者认为,“所谓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换句话说,就是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准则。”随着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开始意识到传统理解的缺陷,反映在证据规则研究中,即对“证据规则”这一术语的外延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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