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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与机理:关于设立证据开示程序的反思 ——(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但是,这一观点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这次庭审改革是在不牺牲国家专门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能力这一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庭审改革中对抗制因素的引入是有限度的。从改革后的总体效果来看,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在对抗性增强的同时,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职权主义因素”甚至是“强职权主义因素”,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尚缺乏引入英美证据开示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在起诉制度上,在旧的刑事诉讼构造下,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的全案移送制度,因此,法官可以在庭前进行争点的整理,辩护律师也可以到法院查阅控方移送的案卷、获知相关的证据信息。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虽然改变了职权主义诉讼的全案移送制度,但并未完全采纳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实行所谓“起诉复印件主义”,即由检察院将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移送至法院。这就导致法官在庭审前仍然可以看到案件的绝大多数证据,法官仍然可以通过阅读案卷,而理清案件的事实和争点,不至于造成诉讼的拖延;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也可以继续到法院查阅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材料,通过查阅、复制控方的起诉材料而获知案件的相关证据信息,事实上仍然可以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其次,在侦查制度上,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区别于英美弹劾式侦查的审问式侦查模式,审问式侦查模式注重的是国家侦控机关对事实真相的查明和证据的调查、收集,而辩护方查明事实、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案件的审理更多地依赖于检控方获得的证据材料,辩方证据的作用则相对有限,“伏击辩护”出现的几率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辩护方依赖于控方证据的开示,而控方并不依赖辩方证据,因此,辩方不向控方开示证据,影响并不大。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加强了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律师介入的时间也得以提前,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仍然是非常有限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极大的限制,难以在证据收集上同侦控机关展开平等对抗,因此,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仍然是一种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审问式侦查模式。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在我国确立英美证据开示程序的双向开示机制就不可能具有什么实质意义。

  再次,在庭审制度上,我国虽然确立了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制度,但并未排除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权限,法官在必要时仍然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调查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中就可以通过职权运用而进一步整理争点,引导庭审高效进行,这就没有必要禁止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加上我国与英美法国家不同,在审判的组织形式上采用的是人民陪审制度,这是一种参审式陪审制,区别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团制。由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中陪审员的人数众多,因此,召集不易,要求庭审必须集中进行,排斥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提出未经开示的新证据;而大陆法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实行的参审制,并不排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可以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此法庭可以宣布延期审理,以给对方准备辩护的时间和便利,这就可以有效防止“伏击审判”或“伏击辩护”的发生。

  可见,在我国目前的诉讼构造下,缺乏引进英美证据开式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就必要性而言,我国现行的庭前程序完全可以胜任证据开式程序的功能;就可行性而言,在我国现行的这个职权主义色彩还相当浓厚的诉讼制度中嫁接证据开式程序的确有些超前了。

  实际上,从其他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对抗制程序的同时也并没有一味仿行英美法国家设立证据开示程序。如意大利虽然在1988年通过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大规模地吸收了英美对抗式程序的因素,但仍然保留了大陆法的职权主义传统,基于这一现实,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并未设立英美证据开示程序,而是保留了职权式的庭前程序。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检察官必须在预审之前将案件的卷宗材料全部移送给预审法官,并允许辩护方在预审开始之前对检察官移送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大陆职权式庭前程序,而非英美对抗式证据开示程序。在预审举行完毕、预审法官发布审判令后,预审法官文书室需要为法庭审理准备一份卷宗,该审判令和卷宗都要移送负责法庭审判的法官,作为开始和准备审判的依据。这些材料均存放在法院的文书室,辩护方在审判前有权进行查阅;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到检察院查阅其他相关材料。[7]这说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借鉴、移植是一种有选择的优化移植,它对本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以及被移植对象的内在机理予以了充分的关注,从而真正达到了“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制度移植的目的。意大利的经验应当为我国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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