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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审查起诉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权力,体现着刑事诉讼的某些价值并发挥着实现某种预期的目的的功能。像法律中许多与“自由”相联系的概念一样,自由裁量中的自由仅仅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要受到特定条件的限制,逾越这些限制意味着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正确应用自由裁量权,才能取得应有的功效,同时防止该权力在运作中出现偏失。

  一、自由裁量的含义和功能

  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赋予的、根据自己认为适宜与否决定是否采取某种措施、给予某种救济或者采纳某项证据的权力,这项权力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拥有的。赋予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为其自主决定、自主行为提供一定的空间,这是充分考虑到诉讼中人的因素并为适应社会和人的实际复杂性而作出的选择。法律的规定是不能精密到毋需任何解释、涵盖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的,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所指出的那样,法治并不能排除一切人的因素,“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法律必然给实施这部法律的人留有一种有限的自主。〔1 〕我国学者王名扬也曾指出:“法治需要制定规则适用于一般情况,也允许对特殊情况具体处理,不受规则的束缚。法治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不是互相排斥,而是互相补充,不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任何法律体系不能运行,但是法律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立法者经过考虑确有必要时,才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力。”〔2 〕自由裁量权可以使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诉讼参与人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于该具体案件的处理办法,使法律所追求的某一或者某些价值得以实现。

  二、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与对这种裁量的制约

  审查起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允许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经过权衡认为不起诉更为适宜时可以不起诉,这种不起诉,学者们一般称为“酌量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裁量不起诉的规定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酌量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一是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案件范围只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犯罪情节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种,前者为决定犯罪性质的情节;后者为决定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之外的、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事实情况,它不决定犯罪的性质,但影响量刑的轻重。〔3〕我们认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情节”应理解为“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又可分为四种情形,即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只有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能适用自由裁量权。

  从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考虑的因素看,我国检察机关主要应依据犯罪情节加以权衡(包括在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动机和目的、手段、环境和条件、犯罪对象的情况、犯罪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酌定情节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决定是否起诉;但在实践中还应当依据设定起诉便宜原则的立法意图,即法律择定的价值(如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行为人使之复归社会、瓦解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使案件侦查得以顺利进行、节约诉讼成本的投入等)来综合考虑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这就需要将公益原则纳入我国检察机关的行为准则。将公益原则纳入检察活动的原则体系,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在裁量不起诉时以公共利益为依据,使作出的决定符合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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