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刑事诉讼法论文 >
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决定是否起诉问题上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与日本采取起诉便宜原则的出发点不完全相同。“对明治时代的日本政府来说,刑事裁判的运营和监狱的维持所需费用,在财政上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于是就产生了尽量减少囚犯人数的要求和设想。明治18年的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并鼓励减少公诉的提起和裁判。……在这种背景下,到了明治时代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这一主张与其说来自财政上的理由,毋宁说是基于对暂缓起诉所带来的刑事政策上积极效果的认识。”〔4〕但在我国,在审查起诉中确立自由裁量权, 最早主要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经济的问题,而是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1959年4月25 日我国为处理在押日本战犯而实行免予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1017名日本战犯作了免予起诉处理,取得了良好效果,并在此后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直到今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也不是迫于诉讼效率方面的压力。即便如此,由于这项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人力、物力,能够减少诉讼成本投入,因此在刑事案件的发案数逐年上升、司法机关处断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这项制度在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方面所具有的功能会越来越受重视。

  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诉法定原则,即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但事无巨细一律起诉容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效率低下,诉讼往往是不经济的;容许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则反之。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节制,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从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思考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应当全面认识自由裁量权的积极意义和可能被滥用的倾向,在相互冲突的价值间寻求平衡。

  基于上述考虑,可以通过适当扩大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空间(法律明确列举允许自由裁量的案件范围)和借鉴“准起诉制度”,改革我国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以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具体内容是:

  1.拓展自由裁量权在审查起诉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功效

  (1)裁量不起诉不仅限于考虑量刑情节,也应考虑案件性质, 对于特定性质的犯罪,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如除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允许自由裁量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对于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也应允许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决定不起诉。

  (2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考虑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具有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的案件,应允许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如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的;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决定不起诉。

  (3)犯罪嫌疑人情况特殊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 应允许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如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65岁以上老龄人、又聋又哑、盲人、有其他残疾的人,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可以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