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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4)出于政治原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起诉可能造成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重大公众利益的,可以对某些特定案件(应对该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决定不起诉。这种不起诉应就个案作出,而且不起诉的决定权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遇有这类案件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2.借鉴并确立准起诉制度,在相互冲突的价值间保持适当平衡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通常是从公共利益方面而不仅仅是从被害人个人利益角度进行权衡,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价值取向主要是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等等。而被害人主要是从自身的角度看待起诉问题。一般地说,被害人关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要求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就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价值选择与被害人的愿望之间存在矛盾。对于这一矛盾,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在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就使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这一机制的确立,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利益,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它等于左手给予的权力又用右手取了回去(尽管不是全部),可能使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大量的案件中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既不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从一些外国立法例上看,解决这个矛盾的方法通常是:

  (1 )赋予被害人就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2 条第(二)款规定:“不服检察院上级官员的拒绝裁定(注:此为对不服检察院下级官员所作不起诉决定的抗告的裁定。)时,告诉人(注:该告诉人同时为被害人。)可以在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法院裁判。”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62 条规定:对于法律限定的若干犯罪(注:日本刑法第193条至196条或防止破坏活动法第45条之罪。)的告诉或告发者,“可以向管辖该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请求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

  (2)由法院进行审查, 法院认为检察官所作不起诉决定适当的,驳回申请;认为不适当的, 则决定交付审判。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第(一)项规定:“表明没有足够的提起公诉理由时, 法院驳回申请,通知告诉人、检察院和被指控人”。第175 条还规定:“听取被指控人陈述后,法院认为申请正当时,裁定准予提起公诉。”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请求违反法令上的方式, 或在请求权消灭后提出,或者是请求没有理由时,应不予受理”,“请求有理由时,应将案件交付管辖的地方法院审判”。

  (3 )法院准予提起公诉的裁定由检察官负责执行或者由法院指定律师担当公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68 条规定将案件交付管辖法院审判时“该法院应从律师中指定对该案件担任维持公诉者”,该律师“为了对该案件维持公诉,应执行检察官的职务直到裁判确定。但关于指挥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进行侦查,应嘱托检察官进行”。韩国与日本基本相同,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65 条规定:“案件发交法院审判时,应自律师中指定对该案件维持公诉之担当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对于被害人等就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服的申请,法院需要进行审查后裁定是否起诉,而不是直接接受被害人等的直接起诉,这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慎重对待的态度,也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予以适当尊重。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不仅包括裁量不起诉的案件,也包括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裁量不起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的裁量合法合理,则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意图相一致,没有必要由审判机关加以否定,审判机关可以加以否定的应当只是不起诉确有不当的案件;对于后两类案件,如果确实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列诸情形之一或者证据确实不足,启动审判程序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徒增讼累。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在被害人就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制度中增设过滤机制,即被害人不能直接提起自诉,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审查中可以进行询问被不起诉人等活动)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应当由法院指定律师或者批准由被害人委托的律师担当公诉,检察机关应当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和必要的诉讼材料移交法院;对于不起诉决定适当的,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这一裁定,被害人可以进一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一程序设置有利于实现在审查起诉中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意图,也可以对不适当的不起诉决定加以制约,有利于自由裁量中冲突价值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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