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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6)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此外,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可以由检察官主持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认罪后减轻处罚达成协议;出于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某些特定犯罪的特殊考虑,对一些犯罪有必要设置例外情况。同时,应建立证人作证义务制度及证人保护制度,对应当作证的证人如果拒绝作证,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依法作证的证人国家应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 二 ) 框架模式的具体设计??

  基于上述原则,我们认为我国设立此制度应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尚不十分发达,整体国民素质还有待提高,法律规范还有待完善。因此,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应分两个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阶段和社会主义法治完善阶段。根据此国情,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应在发展中前进,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完善两阶段的要求也不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阶段的要求应低于完善阶段,具体来说,在目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阶段,最起码要达到如下的立法底线:??

  1. 基本框架??

  我国立法应在《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总则内规定“任何人都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以之作为一个总的原则来统率刑事诉讼法。??

  这一特权与无罪推定原则强有力地表明我国今后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任务并非是相互配合来发现案件真实情况,而是由控诉机关发现、收集证据以证实犯罪,由审判机关居中裁判。因此,总则中的“以事实为根据”一词应改为“以证据为根据”。在分则中要从不同的方面具体体现这一原则。??

  (1) 对侦查的限制。我国现在的侦查模式被认为在设计上存在先天缺陷。侦查机关权力过大,并且具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机关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过长;缺少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手段。 (29) 针对这些缺陷,笔者认为对侦查活动应予大的调整。首先应缩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限制的时间。对于拘留,其原本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措施,十四天已经过长,而现在居然有长达三十七天的拘留,因此非改不可。建议刑事拘留总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六小时。其次,应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主导有两个必要性。第一,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从理论上讲,对侦查活动有监督权。但在实践中,除了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外,对侦查活动无从了解,缺少监控;第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而侦查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提起控诉,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主导可以更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立法应当怎样体现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主导呢 ? 笔者认为应在两个方面表现出来。其一,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中的人身强制措施及财产强制措施有决定权。具体而言,拘传与拘留在缩短时间后,由侦查机关行使该权,逮捕权由检察官行使,除紧急情况外,侦查机关进行搜查、鉴定、扣押,由检察官决定;其二,在其它的相关立法中,确立检察官对侦查人员及其侦查活动进行评价的制度,该评价应当直接影响到侦查人员的薪酬与职位。最后,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取消供述义务,设置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告知程序。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应告诉他“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愿意说话,你所说的话有可能在将来的庭审中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聘请律师或要求指定一名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行使沉默权,讯问不得进行。 (2) 除紧急情况外,侦查机关的讯问应在检察官参与指导或主持下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应通知其聘请的律师或为其指定的律师到场。 (3) 整个讯问活动应同步做两份录相。条件不足的地方至少有同步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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