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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7)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2) 应扩大检察官的检察权。有学者认为,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后应取消审查起诉阶段中应当讯问被追诉人的规定。 (30) 我们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仅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手段,而且还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方式。在被追究者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后,应重新认识检察官讯问被追诉人这一活动的功能以及检察官在处理案件上的权力。??

  检察官在讯问被告人前应如同侦查机关一样对被追诉人有一个明确的权利告知。如果被追诉人要求聘请律师或指定律师,则讯问应立即停止,直到律师到场方可进行讯问。如果被追诉人仅仅表示要求保持沉默,或律师已经到场并劝告被讯问者保持沉默,那么检察官应当有权向被追诉人提出其可以用主动认罪来换取减轻处罚的建议,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检察官在保证豁免被讯问人的刑事责任后,被讯问人应当如实回答提问,否则其将因隐匿罪证而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为此,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以下三项权力: (1) 检察官有就被追诉人作证而免除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 (2) 检察官有就被追诉人交待其罪行而从轻处罚的权力。该权力分成两个部分:其一,检察官有权酌量按较轻的罪名或较轻的情节起诉,其二,检察官有权要求法官按较低的刑期量刑,而法官在没有其它正当理由时不能轻易拒绝。 (3) 在立法设立这两项权力后,检察官还应当有权将这两项权力运用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因此,如前所言,检察官应参与指导或主持侦查活动。??

  (3) 审判阶段的沉默权告知与处理。审判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应由审判长对被告人进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明确告知,如果被告人同意起诉书或部分同意起诉书,那么对被告人同意的部分便不再按一审程序举证、质证及辩论,而由法庭直接认定;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起诉书,那么就对不同意的部分进入正常的一审程序。进入正常的一审程序后,如果被告人要求保持沉默,那么对控方的证据,被告人自己无权辩驳,只能由其辩护人进行辩护。一旦被告人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辩驳意见,那么他就要回答控方提出的种种涉罪问题。此外,法院应当支持检察官在侦查、起诉阶段就认罪问题对被告人做出的减刑许诺,使“坦白从宽”的政策法律化。??

  (4) 对非法收集的证据的处理。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涉及到证据规则,我国尚没有证据法,有关的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亦不甚完善。设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后,如果不制定单独的证据规则,那么在刑诉法中应补充相关的证据规则。首先,应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一切没有按法定程序收集来的证据都不得在庭审时作为定案依据。这个非法证据当然也包括强迫被告人提供的供述,但被告人自愿提供的供述不在此列。其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影响已获取的其它合法证据的效力,即使其它证据是由非法证据衍生而来的亦是如此,如通过强迫被告人供述而找到一把杀人匕首,那么供述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但杀人匕首作为物证仍可被法院采纳使用。最后,对该原则适用应存在例外。在这些例外的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如实回答审讯,否则,其沉默本身可以被推断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 例外情况??

  考虑到犯罪性质与公共安全,应将以下几类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不适用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 贪污、贿赂罪例外。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而这种处理公务的权力也必将给权力主体带来社会给予的额外的尊重,这种额外的尊重是基于他的公共权力而产生的,而又是在公共权力之外的。它可以使党政官员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对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的社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当然包括廉洁的义务,此处的廉洁义务已不仅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因其掌握公共权力而变成了法律上的义务。这种廉洁义务要求在其因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即他们必须说出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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