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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四)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也应当排除。对自白的任意性,如果被告人方面提出异议,检察官有义务向法庭证明其确属自由意志,可传唤原讯问人员到庭作为证人加以询问。任意性法则早在18世纪后半期就为英国所采用。到19世纪前期,因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人权保障思想的影响,任意性法则受到西方国家的普遍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作为其取得证据能力的要件。

  自白任意性规则存在的主要根据有四点。其一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价值观念。由这一价值观念,西方发展出“沉默权”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询问享有沉默的权利,根据这一权利,只有嫌疑人自动放弃沉默权作出的供述才是合法和有效的;其二是鼓励正当的警察行为。要求对那些即使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从事了犯罪行为的人,也应当以合理和文明的方式对待,而不应使用不适当的审讯方法;其三是认为这一规则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维持控辩双方适当的平衡,而强迫供述必然打破这种平衡。其四是防止判决受到不可靠的强迫性口供的影响。西方比较普遍的对被告的非自愿口供的真实性持有怀疑,因此反对将其用作证据。

  违反任意性规则的情况除刑讯逼供等极端方式外,还包括所谓“内在性逼迫环境”以及“间接性强迫影响”等。前者如辱骂、恐吓、长时间的审讯、未依法及时将嫌疑人交司法官员、未通知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或禁止其行使这些权利(如会见律师等)等等。后者如许诺不予起诉或放弃指控从而骗取被告供述等。这些做法由于违反了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获口供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

  这一规则,主要是应用于庭审的证据规则。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的询问强烈地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意思作出回答。如伤害案件中,辩护律师问被告:“你根本没有动那把刀,这是不是事实?”。这是典型的可能产生误导的诱导性提问,又如询问证人:“你是否干了……?”这是貌似中性的诱导性询问。

  不过,这一规则在应用中有一些例外,如英美刑事庭审大致允许以下例外:1.在涉及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或入门性事物时允许适用诱导性问题。例如:问:“你是在光宇公司工作,对吗?”。2.当证人在接受直接询问时作出与过去不一致的回答时,公诉人或律师可以根据证人过去的陈述提出诱导性问题,对证人进行质询。3.在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如智力低下的人或孩子,进行直接询问时也可以酌情使用诱导性问题。4.对于那些显然可以启发其记忆的证人可以适时提出诱导性询问。这是指有些证人答案就在嘴边却想不起来,此时使用诱导性问题唤醒其记忆,在某些情况下(如征得法官同意)是合适的。5.对鉴定人,即所谓专家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常常是允许的。6.对于对方或敌对的证人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因为在这种询问之前证人已接受了非诱导性的主询问,而且几乎不存在这种证人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

  (六)意见规则

  意见规则,或称意见排除规则,是对抗制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但其精神同样适用于非对抗制诉讼。意见规则将作为证据的陈述分为两类,一类是体验陈述,指陈述人就自己所体验之事实而为之陈述:一类是意见陈述,指其人依其特别知识和经验,陈述其判断某一事项之意见。前一类陈述为证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陈述,后一类陈述为鉴定人的陈述。意见规则就是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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