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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7)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应用相关性规则必然涉及品格证据能否在诉讼中适用的问题。鉴于前述确立证据规则的考虑,我认为应当原则上不排除品格证据适用-如果凭一般经验判断这些品格证据有助于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动机、作案的手段、作案的可能性等问题的话。但如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即与案件事实本身的联系十分微弱,例如对一盗窃案犯举证,证实其多年的一件小拿小摸行为,这一证据事实虽然不能说与本案中的盗窃全无联系,但因相关性太弱仍应被排斥。同时,就某些案件的品格证据可以作出特殊限制,如性犯罪被害人过去的性道德情况,除非对证实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所必需,否则应予排除。

  (二)非法人证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就非法获取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不妥当的询问所获得的物证(如根据口供找到作案工具),在我国应当采用另一种方式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的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尤其不会被认可。加之,我国刑诉制度对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例如就搜查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 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09条、第111条)据此,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实际上可以对它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任何地方包括人身进行搜查而无须出示司法令状。在侦查十分灵活同时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缺乏司法令状制度的情况下,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相比之下,实行这一排除规则的美国,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有十分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如:1、搜查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一名司法官员批准;2、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宣誓或者正式作证的方式来进行。向司法官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搜查的地方,要扣留的物品,被扣留物品主人的情况,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3、搜查的范围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搜查证必须具体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被认为违法,即使确系罪证,也应在诉讼中排除。除非符合某些例外情况,如符合“一览无遗”法则-警察能直接看到应扣留的罪证而无需搜索,同时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被扣押物品的嫌疑人。这说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使用除了必须有特定的价值观念基础外,还必须有技术性的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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