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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分析(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不但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中存在如此现象,而且在侮辱、毁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等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而非社会公益,虽然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社会秩序,但属于次要方面。通过对大量自诉案件的分析发现,许多当事人之间是邻里甚至亲属、亲戚关系,他们往往因为日常琐事或者微小利益发生纠纷,事后多有畏惧、后悔之意,其主观恶性远小于那些恣意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因此在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基层院应当从实际出发,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调解。只要被告人能够全部退回被害人财物或者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犯罪行为人从宽处罚,因为在严惩犯罪和维护自身利益不可兼得的情况下,被害人最关注的事情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得到捍卫。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分进行调解,既便有纵恶之嫌,但对实现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遏制犯罪、保障人权以及在消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怨愤和仇恨,化解社会矛盾,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方面都大有益处。

  2、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被害人是犯罪的受害者,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保障,尤其要重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让被害人、社会公众真实的感到正义的存在,司法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保护被害人权利重要性,增强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意识。

  (一)防止被害人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

  在我国,被害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所以,刑事诉讼中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核实和收集证据。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保护的规定还有欠缺,司法人员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意识还有待增强,在办案中容易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伤害。询问被害人次数不宜过多,否则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反感,询问方式、口气要有别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一些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愿意再回忆和提及被害经过,所以对司法人员的询问持消极态度,如果不注意方式方法的反复询问,次数过多,极易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精神上再次受到伤害。防止被害人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由专门的有经验的办案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女被害人尽可能由女办案人员询问。注意保护被害人隐私和名誉,禁止使用讯问犯罪嫌疑人方法,应采用安抚、疏导、同情帮助的办法对待被害人。

  (二)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放在重要地位。

  我国对被害人受到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损害赔偿,采用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结果往往是被告人被定罪判刑,投入监狱,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损害赔偿,这就使得严惩犯罪和维护被害人权利有时不可兼得,法律抽象的公正如果建立在被害人巨大损失的基础上,被害人是难以理解和接受的。如果一个国家对被害人遭受损害的赔偿,只是局限于犯罪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进行赔偿,则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时候会落空。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必要时候,国家应当对被害人采取补偿以减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我国对被害人受到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被害人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害,而对受到的精神损害不在刑事赔偿之列;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要保护,我们应考虑适当的由国家进行补偿和精神赔偿,建立相应的救济被害人的专门机构。

  (三)保证并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控告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鉴定权;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诉或起诉;回避申请权;自诉权;申诉权;辩论权;有权对法庭上质证的证据发表意见和陈述;庭审中,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等;这一系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办案中不能随意“简易”。被害人对基层法院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被害人的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权,显然远小于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笔者认为还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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