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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精神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5)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刑事司法中的人本精神,含有这样的一种基本理念,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将人(特别是那些权利最易被抹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人”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其作为人应有的礼遇,反对将其物化、客体化、工具化。然而,刑事诉讼中的做法与人文精神的落实有一定的差距。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甚至到执行,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尊重有关人员人权的问题。而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刑事诉讼中司法者存在错误的认识,未能真正以人文精神为指导开展司法工作。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的思想误区主要有:

  一是权力本位的思想。执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从中国古代的“学而优则仕”,到目前社会普遍将“人民公仆”称为“父母官”,将优秀法官称为“包青天”的现象,充分地说明了在我们这样一个古老的国度,官本位的思想较“民本思想”而言更为根深蒂固。这种思想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表现为执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笔者看来,权力本位的思想是指司法者在司法的过程中,占据主要思想地位的并不是涉案人员的权利保护,而是他们的权力行使,是作为社会“刀把子”的优越感的体现。出于这种想法,在刑事司法中,涉案人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遭到了近乎随意的处理。然而,从人的本性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其他人一样,也是作为社会自由体而存在的人,他们也同其他任何人一样有着与生俱来、不证自明的权利,渴望被尊重、渴望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他们的合法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必须建立在必要的基础之上,不可随意为之,他们因被控告、有的还确有违法犯罪而产生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的必要性,然则哪些权利应当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均应有法律加以严格限定。①(①樊崇义、张建伟:《人本主义与刑事司法精神的重塑》,中国诉讼法律网,www.procedurallaw.com.cn)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权力本位的思想影响到了诉讼中追诉机关的执法观念的正确表达,尤其是不适当的利用手中的权力,“越位”使用权力,将许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权力也在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例如,侦查程序中的监听,就存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大量采用的情况;再如,刑讯逼供早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实践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诚然,刑事诉讼法是以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两大任务,但权力本位的思想使得诉讼中打击的职能被过分强调,而保护的环节则相对薄弱,从而使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诉讼中的人文精神无法得到落实。

  诚如法理学者所主张的,法律的本性是“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目前,我们已经进入了权利的时代,对于权利的关注、对于权利的信仰、对于权利的保护几乎成为我们越来越占主导地位的法学思维方式。作为与诉讼权利紧密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学,我们也迫切需要从“权力”本位的思想转变为“权利”本位的思想,将诉讼中的人文精神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切实使涉诉人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

  二是义务本位的思想。“义务本位”的思想是与执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相对而言的。刑事诉讼中,权力本位思想误区的主体是司法者;而义务本位的思想误区的主体是除了司法者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例如,被追诉者及其家属、证人等。为什么说“义务本位”是刑事诉讼中人文精神得到落实的一个思想误区呢?这与刑事诉讼中的特点有关。刑事诉讼是国家为了追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制定的,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使和限制,尤其是当国家作为诉讼的追诉一方参与到诉讼中,与作为被追诉者的个人相比具有强大的优势和权力。追诉方在利用手中的权力追诉被追究者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控辩双方已经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地位,如果再在这个时候,要求被追诉者以履行义务的形式配合控诉机关的追诉行为无疑加剧了诉讼的不平衡,使理性的天平向追诉一方倾斜,这样就更不利于诉讼中人文精神的体现。因此,刑事诉讼中“义务本位”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剥夺他们为自己充分辩护的权利,造成了追诉机关客观上将被追诉者以诉讼客体相待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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