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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然而,在实践中,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采用这种证明标准的表达时,尤其是当陪审团成员理解这个标准出现困难时,法官就很难解释清楚何为“合理怀疑”。如何理解“合理怀疑”,尚无统一意见,导致多种解释并存的现象。立法上,就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怀疑”界定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只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这更多地表现为道德上的高度确信。而比较常用的立法定义是:“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所以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行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给陪审员的解释则是千差万别。在美国的Cage一案中,最高法院提高了无罪裁决的所必需的怀疑程度,该解释只允许在“严重不确定”或“实际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才能作无罪裁决,而所谓的“毫无合理怀疑”被解释为“道德上能够确定”。更有的判决为“合理怀疑”提供一个量化标准,认为“毫无合理怀疑”就是75%的有罪可能性。这种绝对的量化标准被之后的判例所摒弃。

  缺乏明确、统一的“合理怀疑”概念造成了刑事裁判上的一定混乱,法官指引中不严谨的证明标准解释经常成为当事人成功对裁决提出上诉和较高一级法院对其进行改判的法律理由。针对这种情况,就出现了第二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

  (二)“确信其罪”

  这种规定方式还有一个比较冗长的表述,即“证据证明力是如此之强以至于陪审团能够确信”,是由高达德勋爵(Lord Goddard CJ)在Summers一案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当陪审团负责评议证据的时候,主要是为了发现证据的证明力能否使他们如此确信被告是有罪的,这比使用`合理怀疑`的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今后就照此处理。”在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其实与“毫无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质上是互通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说,前者是指判断证据的最终结果标准,后者既包括了综合判断证据之后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又包括了判断各项证据的证明要求,两种表述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要达到确信其罪的结果,就必须通过排除一切合理疑点这一过程才能达到,而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说,这两个证明标准表述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另一方面,陪审员都是从普通人中选任的,普通人根据常识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很难从理性上去判明,再者,对于案件事实部分而言,很多情况下其本身没有什么可进行说理的余地,陪审团需要的指引应以判断证据过程的标准为更合适,结果的证明标准对陪审团而言是没有多少指引价值的,因为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陪审团评议整个案情总是以能否确信被告人是否有罪为结果的。更何况,确信其罪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念,陪审员很难从整个案件的综合分析上去把握这一标准。所以在现今普通法国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引中,单独作“确信其罪”指引的非常少,为了避免在判决中因给陪审团的指引不够严格而处于被动地位,法官往往以比较详细的证明标准作为稳妥的指引,很多判例则是将两个证明标准都向陪审团作指引,这样的指引四平八稳,不会给上诉人和上级法院挑出毛病来。即使是提出“确信其罪”标准的高达德勋爵自己也陷于此道,他在Hepworth一案中作出这样的评述,法官要想不受质疑,就必须这样指引陪审团:“你们必须是毫无合理怀疑”,然后又加上“你们必须确信被告人确实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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