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启示(6)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总之,辩证地考察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要充分认识到它的片面性和不足,也要看到它的合理成分,不能因为它的主观唯心主义而将它彻底否定。
(二)启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客观真实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两个缺陷:一是割裂了客观存在与主观能动性之间的辩证关系,片面强调了案件的客观真实,忽视了主观认识的相对性、局限性。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发生过了的历史事实,是客观存在,是人们认识世界的终极目标。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虽然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是可能的,但需要能动地去感知、认识它,而这种能动地反映客观存在是需要在实践中完成的。可是,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的客观真实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实践来达到统一的,更何况案件事实是不可能重复的。所以,“案件事实”不是案件客观真实的完全再现,而是法官在掌握一定的认知证据规律的基础上,经对证据的综合判断、分析后而得出的结论,体现了法官认识上的主观能动性和相对性。 二是证明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是虚无的。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可测量性,是评判证据、事实的尺度,比如普通法刑事诉讼的标准“毫无合理怀疑”就具有这样的特点。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客观真实作为标准的话,就不具有测量性,法官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不可能有一个已经存在的客观真实来用于测量的尺度。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是证明的结果,而不是过程,不可能以认定的结果再返回去测量证明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每个证据。如果可能的话,证明步骤上要预设一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就不得不“先入为主”了。
所以,更为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体现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并具有可测性、操作性。我认为,可以将“案件毫无合理怀疑,事实清楚”作为我国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毫无合理怀疑”是主体判断案件的主观过程中具体运用的证明标准,体现认识的能动性,在实践中也便于掌握,而“事实清楚”是判断的结果状态,是判断过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同时表现主观反映客观的程度,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要求,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设置这个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刑事证明标准能够体现主观与客观、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度的辩证统一。当然,这个标准还需要充分的论证,这里也只是“抛砖引玉”。
通过以上的认识,并借鉴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成分,我认为,在我国刑诉法关于诉讼证明标准未作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完善措施,比如:1、提高刑事法官职业道德素质水平,在法官任命、升迁中,注重法官的个人操守、智力、意志力等可能影响判断的各种主观、客观因素;2、明确毫无合理怀疑在有罪的案件事实认定中所起的基本手段作用。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已明确使用“合理的怀疑”的表述,据此,法院在职业培训过程中,可以对“合理的怀疑”的概念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并指导法官如何掌握这个概念;3、总结刑事审判经验,尤其对各种证据的特点、综合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以及各类犯罪、犯罪情节的证明要点等等进行抽象整理,汇编成指导性的审判参考书,供法官在断案中参考,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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