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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二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但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是其首要原因。这种缺陷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刑诉法未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

  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表明具有适格性的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证人作证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尤其是没有规定证人有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虽然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应经过控辩双方质证,但其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该法对可以不到庭的证人的范围也没有任何规定。上述规定表明,证人对是否出庭作证享有选择权,他在履行作证义务时可以选择出庭、直接以口头言词方式在法庭上作证,也可以选择不出庭,而在庭外向司法人员作口头陈述,由司法人员制作成证言笔录,甚至还可以由证人自己亲笔书写证言交给司法人员,以在法庭上宣读。这实际上赋予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权利,为其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只要证人不愿意出庭,他就可以用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来代替出庭陈述,对证言的质证也可用“出示”的方式进行。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迄今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41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司法解释毕竟不能等同于法律,其效力有限,且其规定与刑诉法的规定相矛盾,很难落到实处。

  2、我国法律对刑事证人保护的规定不健全

  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事前预防性保护和事后补救性保护。前者指在侵害发生前即对证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对证人人身、财产的侵害发生。后者则是在证人已经受到侵害时,对其给予保护,即对不法侵害者进行惩罚,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刑诉法也有证人保护条款,其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已有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注重对侵害行为人的惩罚,而未规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不重视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性保护;二是立法只注意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和名誉权,对证人的财产权保护则未加规定;三是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不够,如刑法第308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四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粗略,不完整,不系统,缺乏配套的具体措施规定,可操作性差,执行起来很困难,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不利于调动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条款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未规定不作证的制裁措施。刑诉法只对证人隐匿证据或作伪证规定了将受法律追究或依法处理,但追究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采取何种措施进行处理规定得极不明确。而“拒证”一词未被我国刑诉法所采用,证人无须承担“拒证”的法律责任。如果证人根本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则毫无办法。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可以完全由自己的主观意愿决定,而不受国家强制力约束。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采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书并不具有传票那样的强制性,证人拒不到庭,法官则无能为力。由此观之,证人拒绝出庭之风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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